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无权进行约定的管辖。具有排他性、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无疑义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条第100项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显然,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者形成并列而非包含关系。既然是并列的、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那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不属于专属管辖,应按一般管辖处理。然而法律实践的争议并未止于此。 一、多数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 案例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辖终79号、(2015)川民终字第37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美丽阳光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所处四川省行政辖区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双方的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可约定管辖法院【(2015)新立终字第1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 二、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 案例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33号】 我们观察到的2015年的部分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案例4: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016)沪01民辖终405号、(2017)沪02民辖终123号】 上述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相应的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案件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该按照不动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显然,上海法院对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发生了变化,近期笔者办理的案件也反应了这种变化,虽经笔者多次沟通,提供法律依据和大量案例,仍被驳回。经咨询了解,法官的逻辑是,装饰装修事实上也是施工合同,因此要适用专属管辖。事实上,有的装饰装修工程可能非常大——如商业综合体的装饰装修,也有比较小的——如家庭住房装饰装修、商铺装饰装修,还有的比较特殊——同一装饰装修公司为同一连锁企业在不同的区、县的项目装修,按项目分别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等情形。 在同一装饰装修公司为同一客户位于不同区、县的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纠纷时,如果适用专属管辖,将导致多个案件要在不同法院审理。现实中的情形是,该装饰装修公司可能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无法确定客户支付的款项对应于哪一份合同,每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多少等无法确定。而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案件审理难度加大、案件事实不易查清,原告维权的法律风险也将增大。同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管辖异议将增多。可见该类案件的诉讼管辖风险是确实存在的,同一法院不同时期也可能会有不同处理,如何规避、化解这类风险,对装饰装修公司的合同签订、履约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维权中对于律师的专业能力、诉讼方案的确定也同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律师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为避免涉诉案件法院管辖的争议,律师建议对于装饰装修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根据情况适时通过约定仲裁方式规避其中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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