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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专属管辖的19个裁判观点

 刘锡春律师 2023-05-01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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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

关于专属管辖的19个裁判要点

01、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错误情形,包括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有违审判基本原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的程序错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02、房屋买卖合同属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175号
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不仅包含自身还应当包括其项下相关案件——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0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天禾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装饰装修合同同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则为无效的管辖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请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纠纷是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66号,安徽镜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05、公司解散纠纷中,以公司章程中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06、确定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时,应依据其实质争议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程全东与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8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债务的依据,是其受让的他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对被告的债权。从被告的答辩看,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案件受理后的审理,既涉及质量鉴定、造价评估等工程问题,也涉及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而不是单纯的给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欠款,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82号
07、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力筑公司起诉情况看,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而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
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
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08、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普天公司签署的《能源管理建设合同》《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协议约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09、李某与西宁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李某与西宁林顺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对西堡镇东花园村硬化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由乙方李某对工程人工和材料进行全额垫资,即由李某包工包料,而非仅提供劳务。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协议,项目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0号
10、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某、吴某依据其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吴某、谢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宏大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根据劳动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但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关于双方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故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28号
11、应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某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12、伍某勇、伍某星等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已将10万元押金转入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账户,劳务承包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71号
13、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1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华诚公司以与贞玉民生药业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等费用。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1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16、代位权诉讼需考虑有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本案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某某1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
而本案中,陈某某1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永利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永利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
申请再审时,陈某某1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17、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供方所在地法院)认为,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和乐门业公司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括运输费(含包装费)、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起诉提交的材料看,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同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本案中,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7号
18、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的《建筑施工合同》索要工程款的案由确定——杜某与中建七局支付工程款纠纷
裁判要旨:
围绕《建筑施工合同》提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其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建筑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
从杜金生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来看,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七局与北京祁鹏机械租赁处签订,杜金生并非合同当事人或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之所以向中建七局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其通过与北京祁鹏机械租赁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北京祁鹏机械租赁处在《路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之事实。杜金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建七局向其支付工程款、五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均是围绕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杜金生与北京祁鹏机械租赁处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中建七局上诉提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盂县,因此按照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之规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

19、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和存在争议的结算内容一并诉求支付工程款,属于给付之诉——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之诉案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不会判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追索工程款纠纷,除非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否则必然涉及到对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问题,这种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并非是确认之诉。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尽管该请求中包含了双方无争议和存在争议两部分内容,但是该公司是明确要求永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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