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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付款凭证篇)

 黑山奇 2017-10-03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占多数。因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有效的法律、财务管理机制,导致诉讼时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此类杯具的起因在支付货款时已经埋下种子,有的企业因采取口头抵账或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从而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最后只能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

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藉此,关于普通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对于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却仍未做规定。

误解一: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付款依据这个问题上,有人会从增值税的联次上作文章,认为其为货款支付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 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一)第一联为存根联, 由销货方留存备查。(二)第二联为发票联, 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三)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 购货方作扣税凭证。(四)第四联为记帐联, 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该规定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即应认定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

误解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额证明货款已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故可以理解为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即可认定已经“票款两清”。

反驳: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七条仅规定值税发票第二联为“购货方作为付款的记账凭证”,而“付款的记账凭证”应区别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加以归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后所填制的会计凭证。故所谓付款的记账凭证仅为财务人员出款的依据,其当然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凭证。 可见,依据第二联记账凭证,此时所付款项实际上还没有走出公司的财务室。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 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可见,增值税发票可以提前开具,且亦存在买方未付款但卖方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更不宜认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时已 “票款两清”。

在现实交易中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以收受价款为前提,买受人为了先行抵扣税款,一般都会采用先票后款的方式,所以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款的情形比较常见。因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证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际在我所接手的案件中,一般要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提供的付款凭证一般是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直接开具给售货方的,或者是背书的)、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进账单、支票存根、货代凭证(回单联)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这样的凭证比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言,更具有可信性以及有效性。

(明天探讨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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