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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哪些业务资质?

 王伟f35cek9vz4 2017-10-04


作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李金霖  王旭峰


一、网络游戏及网络游戏运营的定义?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同时,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对网络游戏的定义,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 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在网络游戏从制作出版到上线运营的过程中,游戏上网运营这一阶段所对应的业务类型即游戏运营业务。而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2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据此,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自行研发、被授权提供他人研发的游戏产品或相关服务的企业。其中,按运营主体的不同,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可以分为自主运营、授权运营;按运营企业数量的差异,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可以分为单一运营和联合运营。


目前,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其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工信部令第5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5号)、《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工信部令第20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修订)等。从前述法律文件分析,对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其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监管的主要行政主管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文化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


二、如何理解“经营性”的外延及内涵?

根据前述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企业从事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业务分别履行许可/审批或备案程序,故对企业业务是否具备经营性的理解,是判断企业是否需要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重要前提之一。


其中,明确规定了“经营性”定义的法律文件主要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3条第2款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据此,“经营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或“有偿”,而“营利”或“有偿”的方式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论是直接营利如向用户收费,还是间接营利如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的方式获取利益,都应当属于“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反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对于“经营性”的定义,就“有偿”是否需要区分直接获取收益与间接获取收益的情况未有明确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仅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从上网用户处直接获取利益。因此,《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中关于“经营性”定义的内涵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关于“经营性”定义的内涵更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系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系文化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从法律效力上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但是由于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主管行政部门不同,建议避免简单地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定义用于理解《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关于“有偿”的定义。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括通过广告收入等间接获取收益的情况。但是,笔者注意到在2000年由原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收费项目包括了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服务器内存空间出租、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虽然通过查询北大法宝(网址:http://www./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37907&keyword=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通知》仍现行有效,但是《通知》发布的时间距今较久且原信息产业部现已划入工信部,且该《通知》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因此笔者认为对《通知》的效力存在一定疑虑。为进一步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分别电话咨询了工信部(http://www.miit.gov.cn/newweb/n1278117/n1287051/c3709567/content.html)“非经营性互联网站备案”及“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公众咨询热线,均表示具体问题需向业务所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管理主管行政部门咨询。


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作具体分析。北京新锋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艾普”)是于2015年12月22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其挂牌时,根据《关于北京新锋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问题二的回复意见,新锋艾普的业务中分为无偿提供服务和间接有偿提供服务(不包含提供游戏的直接运营),无偿提供的服务为在线上通过旗下爱应用、爱赚钱儿、新锋网及小工具集合等产品为用户免费提供手机助手,交流社区,系统管理等服务,提升用户在Windows终端上的使用体验,终端用户可以通过渠道平台对应用进行点击下载,前述下载均为免费;间接有偿提供的服务为在线下为游戏开发商提供全方位支持及渠道发行一站式解决方案作为分配运营收入的基础,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支持、运营指导(用户方案,运营方案制定)、用户运营支持(社区对接,用户反馈汇总)等,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游戏运营收入分成比例收费。通过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咨询了解,新锋艾普经营上述业务无需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相应许可,但网站上线需取得ICP备案。


综上,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对“经营性”没有统一的规定且实务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业务资质的要求并非绝对一致的情况下,需要经办律师在勤勉尽职的进行适当性核查后对于企业应当取得的业务资质这一问题作出独立判断。


三、经营性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取得的主要业务资质与许可

根据前述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营性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取得的主要业务资质与许可及其法律依据如下:


注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事项。

 

据此,按业务类型的不同,经营性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取得的主要业务资质如下(“√”代表需要,“-”代表不需要):


注2: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17条的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故独占性被授权的联营游戏企业也需要拥有网络游戏运营资质。

 

此外,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等规定,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取得“一证三号”的情况如下:


注3: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工信部令第5号)的规定,对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从事上网运营网络游戏的业务是否应当取得出版许可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第二项的规定,“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并获得具有网络游戏经营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否则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同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一律不得上网,电信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可以上网使用,任何部门不再重复审查,文化、电信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上网运营或审批后擅自改变内容的网络游戏,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并依法予以查处。”

在实践中,存在网络游戏运营商在未取得网络游戏出版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从事上网运营网络游戏的业务,其通过委托具有出版资质的机构进行出版并负责向版广电总局履行审批手续以代替自行申请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参考的案例为北京网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弦信息”)于2016年4月13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根据《关于北京网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问题一的回复意见,网弦信息的主营业务为游戏产品的发行、运营、后续研发以及游戏周边产品销售。网弦信息的自营游戏通过委托具有出版资质的机构的方式进行出版,并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机构负责向广电总局履行审批手续。

 

以上为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实践将相关问题总结供与各位交流,本文若存在遗漏或不尽准确之处,欢迎指正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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