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实务问答3】对单位违法行为,新《党纪处分条例》中有没有可适用的条款,怎么处理?| 652

 卓越睿鑫 2017-10-11


有读友留言问:对单位违法行为党纪如何处理,是否存在旧《党纪处分条例》有规定好处理,而新《党纪处分条例》没有条款适用的问题?

本公号特约专家周密简单作答,仅供学习参考,欢迎大家至文末留言交流:

为解决旧《党纪处分条例》存在纪法不分,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要求的问题,修订后的《党纪处分条例》删除了79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并通过设定专门条款(即新《党纪处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方式,实现党纪处分与国法处理的有效衔接。

但是对有些单位违法行为要追究党员的党纪责任,的确存在老《党纪处分条例》可以处理而新《党纪处分条例》似乎没有合适条款的问题。以下试举几例予以说明。

例1、“单位受贿行为”。单位受贿行为的主体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单位受贿的行为,依照老《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但是新《条例》如何适用存在问题。单位受贿肯定是《党纪处分刑法》规定的行为,有的涉嫌犯罪,有的不涉及犯罪,而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都明确写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看上去针对的是党员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单位,能否直接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单位行贿”也是如此。

例2、“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本违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有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老《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对非法占地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除外),能否直接适用新《党纪处分条例》的第二十九条来处理(该条也明确写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

例3、老《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都有第二款的规定来追究单位违法行为中的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例子很多在此不再列举),而新《条例》如何适用条款存在问题。

上述问题简而言之,就是对单位违法的行为,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责任的,是否可以适用新《党纪处分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来处理,是否需要在上述条款下加一款“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或者请有权机关就纪法衔接条款做一释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