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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7-10-11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一、得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重婚的

对于重婚的概念,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参考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和已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可以简单的把重婚归纳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同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一般是指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

二、赔偿的范围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般理解,物质赔偿以无过错方实际收到的损害的赔偿范围。

而精神损害,根据该条的规定,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官可以综合以上因素自由裁量。

三、协议离婚后也有获得赔偿的可能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只要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则可以主张赔偿,但是该赔偿请求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

四、其他相关问题

1、主张赔偿和赔偿的主体

(1)主张赔偿的主体——离婚的无过错方。【法律依据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赔偿的主体——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法律依据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2、赔偿以离婚为前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赔偿以离婚为前提。

3、免责的情形

有过错方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一般都要赔偿,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都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则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免责。

附周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被告阮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报警称,当日21时许被告搂着一个女人的腰进了隆德丰酒店,原告怀疑被告嫖娼。民警接警后,至上述酒店2006房间,将被告与一名梁姓女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表示其与梁姓女子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2月12日14时许,其约梁姓女子到上述酒店碰面,然后开车陪她一起到嘉定收货款,然后到北新泾吃晚饭,到了21时许,二人回到酒店,坐在房间里聊天谈心,直至警察将二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梁姓女子称其与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约其到隆德丰酒店碰面,被告说身体不舒服,然后开车送其到嘉定拿货单。到了晚上,二人回到酒店,坐在房间里聊天谈心,直至警察将二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

再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3月26日的电话录音,谈话人为原、被告和梁姓女子,梁姓女子:“老公,我想吐。”“抱抱了,想吐了”“老公你今天不要上班,请个假陪我。”原告:“还叫老公,……你受不受法律保护啊!你最好到我们这里来,我来接待一下。”梁姓女子:“呸,你这个女人连孩子都生不出啊。”原告:“你生的也是个野种。”梁姓女子:“是阮某某他自己的种。老公,他骂我……”梁姓女子:“老公你骂她不要脸。”被告:“怎么这样不要脸呢!”原告:“你才不要脸,外面乱搞搞出的贱种。”庭审中,法庭多次询问被告上述录音是否属实,被告均表示记不清楚。

另查明,1、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XXX号诸暨上海城33幢020802房屋及35、32幢地下车库000015(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暨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购,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原、被告均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表示,诸暨房屋在被告的老家,并与被告妹妹居住的房屋在一栋楼,因此原告不可能去居住使用。被告表示,诸暨房屋系为赡养被告父母由被告出资购买。庭审中,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估价为977,1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剩贷款262,500元。贷款人为被告,债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2、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梅园新村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购,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原、被告均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庭审中,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估价为1,985,500元,原、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剩余公积金贷款190,858.69元。贷款人为被告,债权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黄浦支行。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女戒一枚、黄金女戒一枚、移动硬盘两个归原告所有;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铂金男戒一枚、黄金男戒一枚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录像视频光盘、洋泾派出所询问笔录、通话录音、110报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本院委托的房地产股价报告书、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贷款还款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733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目前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表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多次询问说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情况,而被告均表示记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结合被告与该梁姓女子开房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存在出轨情节,对婚姻破裂具有过错予以认定。根据过错的程度、情节、造成的损害结果等,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诸暨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综合考虑诸暨房屋的产权登记、贷款、使用等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中原告享有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亦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7,300元。梅园新村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购,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综合考虑梅园新村房屋的产权登记、贷款、居住等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97,320.70元。原、被告离婚后,应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女戒一枚、黄金女戒一枚、移动硬盘两个归原告所有;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铂金男戒一枚、黄金男戒一枚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要求分割王瑛滔为被告代持的武汉楚天激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又遭到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股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且也遭到原告否认,故本院亦不作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XXX号诸暨上海城33幢020802房屋及35、32幢地下车库000015归被告阮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357,300元,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阮某某办理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XXX号诸暨上海城33幢020802房屋及35、32幢地下车库000015过户手续;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周某负担,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阮某某房屋折价款897,320.70元,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周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

四、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女戒一枚、黄金女戒一枚、移动硬盘两个归原告周某所有;

五、佳能数码相机一台、铂金男戒一枚、黄金男戒一枚归被告阮某某所有;

六、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12,2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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