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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最高法:有关“重复起诉”案例裁判观点(下)

 食神橡皮 2017-10-12


6.前诉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虽然与本案相同,起诉所涉事实也是基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但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沈阳市政公司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索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合议庭法官:董华、张志弘、苏戈;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7.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四方支行依据其与青岛恒通公司、沈阳朗勤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主债务人青岛恒通公司、担保人沈阳朗勤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受理该案在先。本案中,沈阳朗勤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本案与前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索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5号;合议庭法官:万挺、宋冰、周其濛;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8. 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曾经提出的抗辩,在本次诉讼中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次诉讼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三项即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中山大学支付10385万元违约赔偿金诉讼请求与前案7号案的所有诉讼请求的比较分析。从诉请内容看,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前案7号案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合交叉情况。从审理情况看,前案7号案中,中山大学作为原告提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业丰公司作为该案被告虽然提起反诉,但广州中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未予受理;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该案中以抗辩方式主张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与抗辩本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诉,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后者不是诉,是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防御方法。因此,审理前案7号案时,只有在合并受理业丰公司相关反诉的情况下,才能展开对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审理,否则该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中山大学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对前案7号案进行二审、再审时,将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为审理焦点并径行下判,明显超出了中山大学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提出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对该项诉请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索引: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9号;合议庭法官:刘敏、李伟、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9.当事人依据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的合同条款提起的两次诉讼,不能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另案是中金实业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中金实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针对部分回购权而提起的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70%的诉讼,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权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另案主要围绕着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部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而进行审理;本案则是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就回购中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当。

    虽然表面上看中金实业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就要求实现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比例上发生了变化,即由要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92%调整为70%,但事实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另案主张是全部股权的回购权,而本案行使的是部分股权的回购权,另案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购的相关内容,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

    索引: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投资合作协议纠纷案;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刘京川、贾亚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10.针对被告违约行为,前诉判决支持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南加刚与许进召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南加刚将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24、24-1、24-2号的房屋出租给许进召使用。因南加刚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的第三、四层交付给许进召,许进召遂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516号案诉讼,请求南加刚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三、四层楼,延长租赁合同期限。该诉请已经516号案判决获得支持并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680号(以下简称0680号案)生效判决予以维持,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继续履行亦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许进召就南加刚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经营损失再次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该诉求与许进召在506号案中的诉求重合。据此,针对南加刚未按约全部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原判决在许进召提起的诉求已获得506号案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许进召在本案中的违约赔偿之诉与506号诉求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索引:许进召与南加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854号;合议庭法官:张进先、王渊、胡越;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转载声明:本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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