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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涉及《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0金色童年0405 2017-10-15

本文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在食品安全法中,有三条涉及广告法的条款和一条涉及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主要为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及虚假宣传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章 第三节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要求】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章 第四节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九章 第一百四十条【虚假宣传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4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18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19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28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55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69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第7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解读

食品包装上的信息,要同时满足食品标签和食品广告两方面的要求,涉及食品信息的部分满足食品标签(主要为GB7718 和 GB28050),而宣传的部分还要满足广告法及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要求;

无论是广告还是标签信息首先要求的就是要真实有效、有理有据,如想要宣传某一点,就必须有充分的依据进行支持。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版)
网友讨论:


勤劳的蜜蜂

第19条,应该严查,不过广电有钱,区区几万块根本不怕罚。

东海钓夫

电视上这个真是太多太假了,还是有电视购物的栏目,应该直接取缔。
还有宣传微商加盟的广告,感觉就是传销新模式,这样的也可以整天播放。

后者帅ljh

自从“刘江”因打电视台虚假广告,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后,再也没人去打电视台虚假广告了。 多好的结果呀!

dajirihui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
20年过去了,这些规定没有与时俱进呀。

东海钓夫

人家1998年修订过嘛,这不是去年也征求意见了,不知道修订稿正式发布没有。

石竹

http://news.foodmate.net/2015/07/318115.html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年7月9日
征求意见稿里说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至今没有消息。

    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新《广告法》,规范食品广告市场秩序,加强食品广告管理,国家工商总局拟对《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进行修订,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gsjd@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9日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食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条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营业执照、相关产品的批准证书、关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第六条 禁止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食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第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有关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的宣传,应当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

    (七)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八)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九)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十)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十一)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十二)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十三)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四)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五)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除保健食品外的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第十四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发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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