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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举证活动应遵守的规则

 电子书斋电子书 2017-10-15
 

一、           举证的一般原则

1、            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供申诉或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2、            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劳动仲裁委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证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       自认规则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       举证时限

1、            被诉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被诉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异议或提出反诉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诉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且只能增加、变更一次。

2、            举证期限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指定,该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不少于15日。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劳动仲裁委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劳动仲裁委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延期举证,经劳动仲裁委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该期限的截至时间不得晚于案件首次开庭的4日前。

4、            仲裁庭或独任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根据办案需要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

四、       证据交换

1、            劳动仲裁委有权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            证据交换应当在劳动仲裁委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3、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书面证据应以A4纸提交,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问题和证明目的加以简要说明,并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五、       证人作证

1、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2、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出示书面证人证言,并经劳动仲裁委许可。

3、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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