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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能否使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的仲裁时效中断?

 实用法律604 2017-10-16

作者  魏勇  西安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来源  作者投稿并授权发布,仅限朋友圈分享,转载请联系小编

劳动者在离职一年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待确认劳动关系后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向用人单位主张拖欠工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权益,但提出第二次仲裁申请时已超过离职一年的时间。现在的问题是劳动者第二次仲裁申请是否属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法律情形? 

争议焦点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能否使之后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仲裁请求的时效中断?

案例简介

劳动者周某于2014年6月11日从建材有限公司离职。2015年5月28日周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裁决书(未劳人仲裁字(2016)354号)确认周某与建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5年9月18日周某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加班费、工资等劳动权益(以下简称工资等权益)。同时建材公司对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次仲裁程序中止。

后经一审、二审均维持周某与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见(2015)未民初字063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3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次劳动仲裁程序恢复后,建材公司抗辩周某第二次仲裁申请已超过离职后一年,已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仲裁委认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和《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二)款“一方当时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等规定,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起算。申请人周某第一次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是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的法律基础,故其仲裁时效属于中断的法律情形。申请人周某第二次申请仲裁不属超过一年时效的情形,故对周某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予以支持。建材公司对劳动仲裁委裁决不服,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16)陕0112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焦点是周某主张工资等权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周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与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主张权利应当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其申请两次仲裁,第一次于2015年5月28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次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双倍工资等权利,因两次仲裁请求均系独立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主张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解除赔偿金、加班费等请求的前置程序,第一次仲裁请求不能必然导致第二次仲裁申请事项的时效中断。故周某主张工资等权益的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工资等权益请求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必然导致主张工资等权益请求的时效中断。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判决认为((2017)陕01民终1190号判决书):“本案焦点问题是周某的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1日解除,周某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工资权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周某在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后又于2015年9月18日提起第二次工资权益的仲裁申请,两次仲裁请求均系独立请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非是主张工资权益等请求的前置程序,第一次仲裁不能必然导致第二次仲裁申请事项的时效中断。故对周某主张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主张工资权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周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并已开庭审理,但当前还未做出宣判。



笔者感悟

周某与建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先后经过两次劳动仲裁、五次民事诉讼,其可见诉辩双方之间对自身法律权益的重视程度,其过程可以作为一次经典的法律学习内容。

首先笔者尊重和维护人民法院做出的有效权威判决。笔者仅对此劳动争议案件中部分法律理论问题与广大从事法律事务的同行一同探讨。以下是笔者愚见,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笔者认为,在仲裁时效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应当属于导致主张劳动权益仲裁请求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理由如下。

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从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权益的法理基础。

从周某与建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不论是仲裁阶段还是民事诉讼阶段,其案件的焦点问题始终是周某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劳动仲裁一年时效,再往前扩展一下,应当是周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能否导致主张工资权益仲裁程序的时效中断。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和其他权益的对价关系,其中还包含了人身隶属性和人格隶属性。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能从其所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享受到劳动成果的对价,即报酬等权益。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劳动关系可以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联系的纽带,劳动关系的纽带作用使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各自承担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使得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以此作为基础来进行各类权益的救济。试想,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管是在生活常理上还是法理、法律层面上,一个自然人有何资格向一个单位主张报酬和其他权益,这是符合正常的社会规则和价值观认识的。故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从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权益的法律基础。

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寻求劳动争议等法律救济程序的法律关系基础。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以各种情形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情层出不穷,有拖欠工资的、有侵害劳动者法定福利的、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发生工伤后不依法承担责任的等。在此几类侵害劳动者权益事件发生后,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劳动者都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比如周某与建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周某离职后,建材公司连最基本的劳动关系都不认可,更何况会承认周某本应享受的劳动权益。

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一般会向相应区域内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比如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向相应管辖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监察部门在受理违法劳动案件时往往会让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证明,才能立案具体办理违法劳动案件。此类程序涉及劳动监察具体的办事程序,在此笔者不再细说。劳动者如申请劳动仲裁,不管是在劳动仲裁立案收取材料阶段还是案件审理阶段,都要对劳动者与被申请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要审查。如劳动关系存在,才能审查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明确证实,则往往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不予收取材料立案或驳回其仲裁申请,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请求固然得不到支持。且会告知劳动者可先单独申请仲裁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种情况此处不予细说。

(注:对于劳动仲裁立案阶段的劳动关系要求笔者打算整理材料后另行单独发表文章进行评论。)

在此,笔者重点说明一下仲裁立案阶段对劳动者申请仲裁所提交的材料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法律规定,决定了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通过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对未经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和立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劳动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其中申请书要求第三款列明“(三)证据和证人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新旧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有关申请书要求做了同样的规定说明。

当前实践中,劳动者主张劳动权益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院一般都会要求劳动者提交申请书、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此处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能够明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材料或至少存疑证明包含劳动关系的材料)等四项材料。劳动者单独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此情况下劳动者只需提供前三项材料即可。

笔者认为,劳动者所提交的四项材料中,申请书是法定的材料,其他三项均属于证据类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和工商注册信息属于案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当事人是客观存在的主体等法律属性,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有正确的法律关系基础,是适格的当事人。

此四项材料要求符合《调解仲裁法》和《办案规则》的规定。其中。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时但申请仲裁主张劳动权益时,往往是难以受理立案的。劳动者需要先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才能以确认劳动关系的有效裁判结果再次申请仲裁主张劳动权益。本案中,周某就属于此种情况。

在确认劳动关系程序阶段,用人单位可能对仲裁结果不服,就会引起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主张劳动权益阶段,任何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服,也可能会引起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甚至还有再审程序。多次的维权程序必然引起时间跨度,产生时效风险。

即使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从立案审查制变革为立案登记制,进一步简化了民事诉讼立案的材料和程序要求。但立案时提供与此次诉讼有关的法律关系基础的证据还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借贷关系的借条、合同、婚姻关系证据、侵权损害证据等,而其他用于证明具体请求的证据可在立案后举证期内提交。对于劳动争议引起的诉讼,则应当提交仲裁裁决文书或劳动关系材料作为证据。

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民事诉讼,立案时提交初步法律关系基础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和办案效率,从而保证司法程序在有限资源下产生实际社会价值。而不是无所限制的收取材料立案办理,那样的随意性可能使当事人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得不到支持,浪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况且,无门槛的立案条件会产生巨大的案件数量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导致案件办理效率低下和裁判结果质量得不到保证。

三、劳动仲裁立案程序决定了确认劳动关系必然是主张劳动权益的前置程序。

如上分析,申请仲裁主张劳动权益必须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没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时无法立案。《调解仲裁法》中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也将确认劳动关系列为一项独立内容。而且工伤认定程序中也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些都说明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属于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的前置程序。

再回到本案,周某申请仲裁向建材公司主张工资等劳动权益,正因为立案时无法提供明确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劳动仲裁机构是不予收取材料受理立案的,周某提出主张权益的仲裁申请是无法立案的,其需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有了明确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才能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资等权益。

从请求事项的内容上看,第一次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和第二次主张工资等权益的仲裁请求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请求。一般情况下,独立的仲裁请求在时效上是独立起算的。

但是,劳动关系是主张劳动权益的基础,没有基础哪来的其所支撑的内容,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也是为了在遵守仲裁立案规则和程序基础上来进一步主张劳动权益,故第一次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属于第二次主张劳动权益仲裁申请的前置程序,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应当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和《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第(二)款“一方当时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等规定所列明的情形,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起算。只要第二次主张劳动权益仲裁申请提起时间是在第一次仲裁结果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二次仲裁申请就应当属于在仲裁时效内。

本案中,周某于2014年6月11日离职,2015年5月28日周某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符合一年法定时效要求;2015年8月24日劳动仲裁委裁决周某与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引起一审、二审程序。

同时2015年9月18日周某提出第二次主张权益的仲裁申请,其时效应当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中断,重新起算。不管是以第一次仲裁申请提出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算还是以第一次仲裁裁决结果裁决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算,其第二次申请之日都在一年时效内。何况第一次确认劳动关系的结果因建材公司不服结果而进行了一审、二审的诉讼、在法律上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还在审理期间。但这仅引起第二次主张权益的仲裁程序中止。等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生效后,第二次仲裁程序才恢复进行。即使确认劳动关系的二审终审生效时间在周某提出第二次仲裁申请时间之后,但周某第二次仲裁申请时间还是以其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为准。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基础还是法律关系基础以及劳动争议程序规则上都决定了劳动关系是主张劳动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在劳动者不能明确提供劳动关系证据时需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这符合法律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单独事项的目的。

而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必然是主张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劳动关系作为劳动争议救济程序中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决定了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法律程序是申请主张劳动权益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前者程序的仲裁申请应当属于导致后者程序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

现实中,劳动者先提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再提起主张劳动权益仲裁申请的案例很多,如工伤、工亡等涉及劳动仲裁程序、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多个程序,一裁两审两个阶段的法律程序必然引起时效上法律风险。

如果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不是前置程序、不能导致主张劳动权益仲裁申请时效上的中断,那么《调解仲裁法》将确认劳动关系列为单独争议内容就属于多此一举,同时因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一裁两审程序耽搁的时间问题必然不利于劳动者维权,或许更严重的是用人单位甚至在否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两审程序中恶意拖延时间,则将导致劳动者主张权益的仲裁时效必然超期,这会进一步损害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不符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以上是本人的浅显之见,目的是希望和广大法律人士共同探讨此类法律问题。周某与建材公司的再审程序还未发布裁判结果。让我们期待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如何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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