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O13年9月12日,原告四川绿茵建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保单约定,意外身故理赔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月31日24时止。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雇员李某在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经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5时30分死亡。2013年11月19日,原告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与死者李某家属李琴、李小林、李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项目部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理赔款全部由项目部享有。同日,项目部向死者家属李琴、李小林、李强支付全部55万元赔偿款,李琴、李小林、李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接受南充市顺庆区东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全部赔偿金。原告在取得授权后,向被告提出索赔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保险受益人,一直拒绝理赔。原告遂于2016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55万元。 【分歧】对于死者家属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也即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死者李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于事故发生前死亡,李某也无配偶及子女,故本案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李琴、李小林李强(均系李某的兄弟姐妹)继承。因此,李琴、李小林、李强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享有对被告的索赔权。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仍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它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是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继承权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转移的效力,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力,要么放弃权利。故死者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能依据《赔偿协议书》及《委托书》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不能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权利。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死者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作为保险合同法定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益人因射幸合同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系偶然所得,并非其生活来源,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转让,故本院认为死者亲属李琴、李小林、李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因团体意外险所获得保险金并非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后才产生的,在被保险人生前并不现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仅是为明确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方式,并不能依据该条断章取义的认为所有的保险金都是遗产,并进而引申出保险金理赔属于遗产继承,只能接受或放弃,不得转让的结论。二、因团体意外险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源自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虽然受益人的范围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限制,但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三、因团体意外险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现行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该类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①唯一有争议的就是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而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指出“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以下六类:1、债权人的变更会导致给付内容完全变更的合同,如甲享有请求乙为家庭教师的权利;2、因债权人的变更会使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差异,如雇主对雇员享有的债权请求权;3、保障债权人生活的债权,如退休金请求权;4、应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互为计算的债权,如定期交易、相互抵消仅支付差价的合同;5、从权利债权,如保证债权;6、不作为债权,如竟业禁止的债权。”②显然,因团体意外险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属于上述六类债权。(作者系高坪区法院航空港法庭副庭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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