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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权登记不构成所有权登记撤销的法律障碍|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昵称45325183 2017-10-20


[裁判要旨]

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虚假的,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对房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因此,房屋抵押权登记不构成所有权登记撤销的法律障碍。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2行终56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芳洁,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来喜,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张宝云,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因张来喜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5日,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住建委,因机构调整,现房屋登记管理职能由市规土委承担)向张宝云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南里1号楼5层3门34号房屋(以下简称34号房屋)所有权由张来喜转移登记至张宝云名下。

张来喜不服,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来喜婚后取得34号房屋并取得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市住建委依据张宝云提供的北京市龙诚公证处(2015)京龙诚内民证字第0392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3926号公证书),将34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宝云名下。经张来喜询问了解,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表示其未出具过该公证书,故该公证书系伪造。原市住建委在办理34号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张来喜要求撤销并更正3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土委给张宝云颁发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34号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张来喜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规土委承担。

市规土委一审辩称,34号房屋原登记在张来喜名下。2015年9月14日,张宝云向市住建委申请3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原市住建委经审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向张宝云颁发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19日,张宝云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同日,双方共同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因机构调整,其职能由市规土委承担)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抵押权登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取得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294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已尽审慎审查职责,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一审述称:张来喜要求撤销登记在张宝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在34号房屋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已经设立了抵押权,该抵押权系善意取得,法院应优先保护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规土委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张宝云以发生继承事实为由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所否定。因此,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此后,有关3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应按照房屋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市住建委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将34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宝云的行政行为;张宝云于2015年9月16日领取的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驳回张来喜其他诉讼请求。

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公司已善意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即34号房屋的抵押权,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市规土委将34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宝云的行政行为违法。

张来喜、市规土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张宝云未提起上诉。

一审中,张来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来喜、王东亭身份证及户口簿,2、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1至2证明张来喜健在;3、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34号房屋原登记在张来喜名下;4、张宝云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张宝云曾保证拿走张来喜房产证系办理入学事项;5、03926号公证书,证明张宝云以该公证书为依据进行34号房屋转移登记;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34号房屋已转移登记至张宝云名下。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03926号公证书,4、张宝云身份证,5、现场照片,6、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7、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8、房屋所有权证号截图,证据1至8证明张宝云向原市住建委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3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张宝云名下,原市住建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9、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10、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11、张宝云身份证,12、授权委托书、王超身份证,13、现场照片,14、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15、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两份,16、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截图,证据9至16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已对34号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市规土委以《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

一审中,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两份,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与张宝云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并进行了公证;2、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294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据2至3证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在张宝云所有的34号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发出协助调查函,2016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作出《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张来喜的证据1、2、3、5、6,市规土委的全部证据,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张来喜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来喜与张宝云系父子关系。34号房屋原登记在张来喜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2015年9月14日,张宝云向原市住建委申请将3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同时提交了张宝云身份证复印件、03926号公证书、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该《公证书》记载,张来喜及其配偶王东亭均已死亡,张来喜、王东亭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即张宝云、张宝卿和张宝霞,34号房屋登记在张来喜名下,系张来喜与王东亭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张宝云要求继承该房屋,张宝卿、张宝霞表示放弃该房屋继承权。故证明34号房屋由张宝云继承。原市住建委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遂于2015年9月15日将3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宝云名下,向张宝云颁发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19日,张宝云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以34号房屋为抵押,借款19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取得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2942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张来喜不服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

另,2016年10月19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作出《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内容为:经查阅我处公证登记,本公证处未曾出具过来函所附编号为(2015)京龙诚内民证字第03926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市规土委作为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要满足产权来源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条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原市住建委所作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张宝云以发生继承事实为由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由其继承涉案房屋的公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原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张宝云提交材料齐全,据此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张宝云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所否定,该公证书系虚假的,实际上公证机关并未出具过该公证书,据此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不再符合上述《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应该提交的材料齐全的要求,故原市住建委为张宝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市住建委为张宝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驳回张来喜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所提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善意第三人”系法律术语,目前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且撤销原市住建委为张宝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必然导致该公司抵押权无法实现,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确认违法”判决之适用情形具有明确的规定,包括“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等相关情况。本案中,原市住建委将34号房屋的权利人由张来喜变更为张宝云并为张宝云颁发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可撤销内容,亦不符合判决“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故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不应适用“撤销判决”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来喜认为法院应直接判决将34号房屋恢复至其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判决撤销原市住建委为张宝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代表34号房屋自然回归到张来喜名下,有关3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应按照房屋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故本案中法院无法直接判决34号房屋恢复到张来喜名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陈 丹


二○一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陶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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