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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法院应否驳回起诉

 jojovvi 2017-10-27 发布于河北

    案例:2012年5月,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刘某所在村的村委将村南小电房和小电房所占土地的临时使用权卖给刘某。刘某将小电房拆掉后,同村村民赵红私自在小电房的空地上垫土种菜。刘某多次找人与赵红协商,赵红借故不腾,一直占用至今。故刘某以赵红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提供了赵红的地址。法院按刘某提供的地址向赵红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赵红签收,但送达回证上签的名字是“赵洪”。开庭当日,赵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赵红,应诉人是赵洪,原告无证据证明赵红与赵洪是同一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围绕本案有两个问题:第一,应诉人赵洪签收诉讼文书后,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仅是送达回证上签名与原告起诉不服,能否认定原告起诉错误?另一个问题,原告起诉将被告名字写错,法院应否驳回起诉?

    首先,应诉人赵洪签收诉讼文书后,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抗辩,仅是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与原告起诉的名字不符,这能否构成赵红的抗辩。笔者认为,签名的不符不能当作是赵洪的抗辩。被告要进行抗辩,必须说明事实和理由,而本案中赵洪并没有明确提出原告起诉错误,也没有抗辩自己不是赵红。在此情况下,是应诉人赵洪放弃自己的抗辩权,而不能直接认定原告起诉错误。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时,存在不妥之处:在送达起诉状、传票时,应核实赵洪的姓名、身份,向其简单介绍原告刘某因村南小电房的空地将其起诉,告知其有权就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通过这些诉讼活动,可以引导赵洪提出主张并进行抗辩,从而核实赵洪是否是原告所诉的赵红。在对赵洪身份核实后,再解决刘某起诉被告名字写错的问题。

    原告起诉时误写被告姓名法院应否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对签收人赵洪进行调查,在确认原告起诉写错被告名字属实的情况下,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名称。如果原告同意变更被告,案件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解决本案究其关键,在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问题。何为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应将被告明确到何种程度?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从而使受诉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对“明确的被告”,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一方面,有名称,有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相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另一方面,还要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这样,法院就可以确定被告是谁,向其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应诉答辩。

    那么,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与应诉的被告名称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径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起诉状所载的被告不明确而不能辨别出谁是被告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者进行适当的职权调查,调查的结果表明被告确实不存在的,应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能够送达诉讼材料的,只是其名称与原告起诉的名称略有差异而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应对被告的身份及主张进行核实,而不应简单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经过核实,被告主张属实的,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被告名称;只有在原告拒不变更的情况下,才能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告另行起诉。如果原告及时更正的,案件应以变更后的被告继续审理。这样既能提高司法效率,也能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

    在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整体水平不高,再加上法律服务市场不健全,在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同时,应强化法院审判权对处分权的积极干预。例如本案中被告赵洪有消极诉讼的行为,为平衡原被告双方,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在核实被告身份后,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积极解决诉讼要件方面的瑕疵。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发现起诉存在当事人不适格、本院没有管辖权、没有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方面的瑕疵,法官一般会待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后裁定驳回起诉,这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且容易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而通过法官释明诉讼要件瑕疵和告知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变更被告后继续进行诉讼,或先行终结诉讼程序、待具备了诉讼要件后重新起诉。正是通过法院审判权的积极干预,使因存在诉讼要件瑕疵而预期失去平衡的诉讼结构恢复了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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