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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吻你鸭先生 2017-10-31

  

  【内容提要】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立法的规制范围内,但立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其不具有较强的司法可操作性。虚假诉讼行为从行为方式上可分为虚构事实型和隐瞒真相型;从行为主体上可分为单方主体型和恶意串通型;从行为目的上可分为骗取财产型、逃避责任型、打击陷害型、确认权属型。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期司法机关能更好地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关键词】虚假诉讼行为 类型化分析

  在我国,虚假诉讼行为由来已久,近年来,更是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逐渐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在司法实务界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方式和手段逐渐多样化,案件类型更加集中,隐蔽性不断增强,更有诉讼程序速战速决之势,不但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着健康有序的正当司法程序,使得大量司法资源无端浪费。为应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行为,诸多地方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也把虚假诉讼定为15个司法调研重大课题选题之一⑴,2012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立法的规制范围之内。然而,立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其不具有较强的司法可操作性,大量的投机取巧者钻法律漏洞,预示着迫切需要加强理论的研究与探讨,以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规范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适用。笔者试图从分析虚假诉讼的行为角度,从行为方式、行为主体和行为目的等三个不同的视角,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类型化分析,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的行为,以期司法机关能更好地预防虚假诉讼,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一、以行为方式分类

  根据虚假诉讼行为的概念得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是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根据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一方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隐瞒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提供虚假证据予以证明。虚假证据既可以是伪造的,也可以是并非伪造,客观存在的,但已丧失证明法律事实的证明能力。“伪造”即指广义上的意义,包括狭义的伪造和变造;“并非伪造,客观存在的”即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只因为当事人双方的履行使其丧失了证明能力,不能再次成为证明原有法律事实的证明材料。因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从行为方式上可分为虚构事实型和隐瞒真相型,在两种行为方式中,提供虚假证据为不可或缺的行为手段。

  (一)虚构事实型

  即指当事人捏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骗取行为对象的信任。该类型虚假诉讼的关键在于,提起诉讼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虚假性。特别是在民事合同当中,合同当事人随意更改合同上的交易款项导致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件时为常见。例如,2003年高某向北京市密云县某职业学校销售锅炉用清灰剂10吨,货款合计12万元。2006年该学校分两次给付高某清灰剂货款8万元。后高某将向该校送清灰剂的送货单上的数量10吨改为“100”吨,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2张欠条和1张收条,并于2007年将该校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清灰剂货款112万元,欲从中骗取108万元,后因该校报案未得逞。⑵在本案中,被告人将送货单上的数量恶意篡改,捏造了本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并且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欠条和收条,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妄图骗取密云某职业学校108万元,是典型的虚构事实型诉讼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为基本原则的正当司法秩序的健康运行。

  (二)隐瞒真相型

  即指当事人掩盖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求不正当的利益。该类型虚假诉讼的核心在于,提起诉讼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实质上的虚假性。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广泛存在于借贷案件中,典型案例模型为: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还款,但因为疏忽而没有回收借款证明,出借人便利用该借款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案件。虽然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只是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了客观上不能反映真相的证明材料,并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却与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产生相同或者相似的后果,理应纳入虚假诉讼的行为范围之中,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

二、以行为主体分类

  针对日益增加的虚假诉讼案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以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的概念,将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限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为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仍然没有将当事人单方虚假诉讼行为纳入法律规制之中,使其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201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将当事人单方虚假诉讼行为纳入虚假诉讼行为的调整范围。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在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的虚假性,行为主体的单方性或串通性并不影响虚假诉讼行为的成立。因而,虚假诉讼行为从行为主体上可分为单方主体型和恶意串通型两种类型。

  (一)单方主体型

  即指案件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直接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⑶对于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远不及双方当事人或者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因为单方当事人企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在伪造证据、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等方面还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都需要计划周全,证据充分,毫无披露。面对“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价值追求之一的司法程序来说,其困难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被告一方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法官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下,仍具有一定的实现可能性。

  (二)恶意串通型

  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多数将“恶意串通”进行限缩解释,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并不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型也应包括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第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戚朋友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双方当事人基于骗取他人财产,逃避债务责任,诋毁他人名誉等原因,共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由于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恶意通谋,通常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都会予以自认,在案外第三人不知情时,法官很难发现行为人的不法意图,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第二,当事人与法官的恶意串通。通常认为,法官是虚假诉讼行为的被欺骗者,法官处于被动地位,却往往忽视了法官主动与当事人合谋,成为虚假诉讼行为的主动参与者的可能。此种情形通常产生于当事人贿赂、收买法官,联合法官上演一场虚假表演,法官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关证据不予查证属实,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共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抑或,当事人让法官适用对自己最有利却不得适用的法律规范,规避对自己不利却应该适用的法律规范。第三,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威胁、贿赂、收买等方式与证人、鉴定人、检验勘验人员等恶意串通,利用他们出具的假证明、假鉴定意见、假检验或评估报告等充当民事证据材料,以此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这些证据具有隐蔽性、专业性和高端性,法官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容易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裁判,从而实现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非财产性利益的目的。第四,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恶意串通。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与他方当事人或者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以行为目的分类

  对于具有哪些不正当目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看法不一。虽然多数情况下,虚假诉讼行为以非法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获取非财产利益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不断涌现,充分证明了部分学者将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仅限于“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⑷的观点无法有效适应司法环境,需要进一步扩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范围,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司法依据。根据虚假诉讼行为易发的案件类型,结合司法实践,从行为目的角度,可将虚假诉讼行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骗取财产型

骗取财产型是虚假诉讼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民间借贷、离婚案件、企业破产、国企改制、房屋拆迁等案件中无不涉及财产性纠纷,这些领域成为虚假诉讼行为衍生的高发区。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欠条、收条、借条等债权债务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债权债务凭证后,以此作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以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在离婚诉讼中企图多分得财产,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让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从而实现重新分割财产为目的。以上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对涉诉的财产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或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而这将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  

(二)逃避责任型

  即指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企图逃避应当承担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如一方当事人为避免承担债务或者减少还款义务,恶意串通对方当事人,捏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借条”、“借据”等借贷证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将财产转移到虚假的优先债权人手中,来逃避对真正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在执行案件中,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捏造事实提起执行异议,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查封的财产、逃避偿债。

  (三)打击陷害型

  即指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行为打击陷害被害人,损害其非财产性权益。如当事人非法侵害他人名誉等人格权,或者为打击竞争对手,使对方企业陷于累诉。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企业之间,一方当事人为了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在同行业占据主导地位,打压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从而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提供虚假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类案件不一定会胜诉,但是企业长期牵扯到诉讼程序中,消耗了大量的资源,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良好的商业信誉,甚至导致企业濒临破产。

  (四)确认权属型

  即指试图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使得诉讼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获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资质、条件等。⑹如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获得法官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拆迁案件中确定补偿款领取人的身份、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中明确产权所有人等。

  虚假诉讼行为目前仍呈现不断扩张之势,其严重危害性亦是显而易见的,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而如何辨别虚假诉讼行为成为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制的巨大挑战。解构虚假诉讼行为并明确其类型,有利于进一步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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