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并不长,我国《公司法》虽经几次修改,但仍不完备,对很多具体问题未作规定。这也是现实使然。因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商业组织也在不断调整、进化之中,法律规定如太具体亦可能导致组织僵化反而不利于公司治理和经济发展,故在立法时为改革预留了空间。但是,这也导致具体完备的法律规范缺失,亦与公司治理需求、司法实务需求之间形成了一道沟壑。 法院不能拒绝裁判,这些沟壑就需法官用审判智慧来填补。公司诉讼是典型的商事纠纷,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些公司诉讼实务问题,颇有意思,亦感费解,在此提出并表达个人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标准?财产相互独立是司法判断还是专业判断,可否委托审计来认定?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举证证明,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的特别应用。但《公司法》对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标准未规定,股东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司法没有统一的标准。目前,这应属于法官在最低证明标准与最高证明标准间的自由裁量权。 最低证明标准应当是符合《公司法》第62条、第163条和第164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应依法依规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且公司每年都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取得无保留意见;最高标准就是股东对公司自设立以来每一笔交易都举证证明与股东独立。最高标准显然是不可能的,否则一人公司制度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最低标准之上,股东对公司历年财务报告中明显的变化及长期挂账内容,如其他应收款可以做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应证据的,可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问题,应是司法判断还是专业判断? 考虑到这一判断带有专业性,责任较大,有法官倾向交给审计机构来确定。笔者认为,这应属于司法判断,司法不应回避,否则造成审判权旁落。因为审计是对公司所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财政部门制定的各类会计准则所作的判断。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认定,审计是对此认定的合规性、合理性的再认定。再认定的标准就是会计准则、审计准则。但符合会计准则的记账并不代表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试举案例如下:
类似情况可以有很多,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担债务,然后将资产转走自己用,账务上没毛病,也经得起审计。这时就需要法官发挥智慧,透过公司之面纱,看清股东的真面目。因此,审计意见不能取代司法判断。一人公司的账应经得起审,这是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 二、已被判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公司是否还可对其除名? 该问题,是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与第17条可能产生矛盾时的处理。下面的一则案例有助于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该决议效力待定,因该决议尚未完整,应根据除名后,对甲的认缴出资额的处理情况来确定: 1 . 如果有相应减资决议,并且依法办理了减资,应为有效。但这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因减资需通知已知债权人,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X除非债权实现,是不可能同意减资的; 2 . 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接盘,缴纳相应出资,这样B公司可清偿公司债务,甲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免除了,各方并无矛盾遗留,决议有效。这需指出,此情形下,接盘人只对出资额本金补缴,利息部分未补,并不能完全解除甲的补充赔偿责任,甲仍可能继续被法院执行。此于甲而言并无不公,因甲本来就应对抽逃出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3 . B公司对甲认缴出资未处理,则法院应予释明,如指定期限内,B公司未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则该决议无效,因该决议违反公司资本原则。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股东会决议仅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该决议是否有效? 比如案例:
笔者认为,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问题时,原则上,司法应当保持谦抑,最大限度尊重公司自治,慎重介入。股东会程序性问题不考虑的话,C公司上述决议包含两项内容,公司解散和成立排除戊参加的清算组。依我国《公司法》第180条和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解散公司,所以C公司决议中解散公司的内容有效。 关于成立排除戊参加清算组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内容违反《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无效;亦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83条并未规定清算组须由全体股东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该内容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 从公司治理实际分析,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清算时只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因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常与公司僵局有关,如所有异议股东都需进入清算组,则清算工作可能无法进行,特别是股东人数众多,如最多可达50人的情况下,僵局情形延续到清算中,清算将失去实现企业退出的价值。 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确认。由此推定,自行清算的清算组并不必须包括全体股东,否则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毫无意义。而且,在司法强制清算中法院指定清算组时,也可只选择部分股东参与甚至排除股东参与。 从基础理论角度分析,公司解散进入清算阶段,清算组全面接管公司事务,只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清算组实质是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机关,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监督机关(监事会或监事)并未因公司进入清算而当然失权,二者仍可依法行使相应职权,对清算组监督,甚至代表公司起诉清算组,主张赔偿等。 因此,自行清算中,并无全体股东参加清算组的必要。如公司或股东权益被清算组侵害,未参与清算股东可向清算组主张赔偿。 附:本文备考法条 ——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仅为个人学术观点,不代表个案的裁判意见及作者单位意见。 核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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