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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但为何终被判无罪|法纳刑辩

 贾律师 2017-10-31



 


被告人供述用木棍击打了被害人

但为何终被判无罪


彭歆


所谓孤证,孤证就是单一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在现实案例中到底如何判断和处理孤证,我们今天来看看一宗故意杀人罪的无罪案例。


(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根约被害人李某某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公路汇东假日酒店对面东风汽车广东分库围墙东侧草丛附近,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持硬物向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猛击,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随后被告人王随根用芭蕉叶某杂草掩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并劫走被害人李某某的CECT658型号的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元)。


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根确为杀人凶手,检察院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

1、证人证言10份。

2、书证5份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结论

5、被告人陈述


根据以上证据勾勒出案发时主要经过:2006年12月1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被发现。尸体所在位置为一个深0.45米,长2米,宽1.6米的椭圆形草坑,尸体俯卧于草坑内,头向东南脚朝西北,尸体头部南北两侧均有芭蕉树,尸体上盖有两片芭蕉叶某草,盖在尸体上的芭蕉叶根部不齐。


尸体右手插在裤子右侧口袋内,左手上抓有草屑。尸体面部下方草丛有18cm×12cm的血迹,尸体头部南侧的芭蕉树树干处有被撕脱叶片的痕迹,该芭蕉树根部有两片干枯的芭蕉叶,芭蕉叶上有点状血迹。


根据法医鉴定,死者头部有5处拙裂创口,左顶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法医推测死者死亡时间约4天左右(即11月27日左右),死亡时间约在进食后1小时左右。


根据被害人妻子、同事回忆,被害人李某某是11月26日晚上接到电话后外出未归。而根据警方调查后发现,被害人手机最后的通话记录是11月27日晚20:11与证人韦某的电话。韦某证实通话的人是被害人李某某。


警方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根于2006年11月21日、24日拨打被害人手机3次。27日17:57、19:22分别有两个固定电话拨打被害人手机,虽然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证明两个电话是被告人拨打,但侦查人员找到固定电话档主,档主无法确认两次电话是由被告人王某根拨打。


根据被告人王某根的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合谋盗窃,但因分赃不均起了争执。2006年11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约被害人见面。被告人供述见面的目的就是打架。当时两人都拿起了一根木棍互殴。被告人用棍子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倒地。之后被告人又用木棍往被害人的身上、头上打了几下。被害人打不过,求饶说把手机先给被告人,之后再给钱。被告人拿了被害人手机,把木棍仍在现场后离开。离开时被害人坐在地上,脸上有血。


被告人离开现场后第二天就坐火车回了老家,12月19日在老家被抓获。抓获时在被告人身上缴获被害人手机。


另外,本案的作案工具——导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钝器一直未能找到。而被告人供述的曾打伤过被告人的木棍也没找到。


从上述证据中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证实被告人王某根故意杀死被害人李某某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王某根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或存在矛盾,或不能相符,无法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


首先,从被告人供述看,11月26日晚上6时许其与被害人发生了冲突,打伤并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并于11月27日坐火车回到了老家。但是从证人韦某的证词看,11月27日被害人还与其通过电话。而在警方调查过程中并未提及11月27日的这通电话是否被告人冒充被害人接听的。因此,被害人到底何时死亡存疑。


第二,被告人供述自己打完人后将木棍扔在现场后离开,但是警方并未找到打人的木棍。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俯卧在地上,身上盖着杂草,还被两片大大的香蕉叶盖住,尸体旁边的香蕉树干,有树叶被撕脱的痕迹,说明致害人在作案后,扯下了香蕉叶,并用杂草、香蕉叶掩埋尸体后才离开现场。因此,对于如何处理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某根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相吻合。


第三,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情况看,李某某俯卧在地上,右手插在裤袋里。按常理分析,打架的时候,双手理应用于进攻或者防御,还把右手插在裤袋里的情况实属罕见。从手插在裤袋里的情况看,被害人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打倒的可能性比较大。这也与被告人王某根的供述不相符。


综合以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处理现场情况,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相符。本案除了被告人本人供述外无其他直接证据,无法排除其他人杀害被害人的可能。


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根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众多疑点无法查清,指控被告人王某根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王某根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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