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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跨地级市预缴和申报抵缴

 取经悟能 2017-11-03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该规定就是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再是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一、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建筑服务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视同销售建筑服务为: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建筑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个人(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建筑服务,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即不征增值税。

3.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跨地级市异地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预缴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从此文理解,对于跨地级市区域提供建筑服务的仍属于预缴范围(当然,对于省级税务机关明确本省不预缴的除外)。

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此文强调的是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预缴。

3.财税[2017]58号则将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改变,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不再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同时,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即: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因此,跨地级市提供建筑服务除当地特殊规定外,从最新文件看,应按照收到预收款时进行预缴,但是财税[2017]58号并没有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相应规定修改或者作废,貌似有不妥。

三、关于增值税预缴税款抵缴问题

1.企业申报增值税时,对于异地预缴的税款,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进行抵缴。抵缴时,相同计税方法的项目之间均可以抵缴,抵缴后仍有余额的在下期抵缴,不退税。

2.企业申报增值税时,对于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增值税款不得用一般计算方法下产生的留底税额进行抵缴。

3.对于预缴增值税税款,在抵缴应纳税额时,是否需要区分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在目前的政策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申报表上也是只有一个栏目,因此,预缴增值税款在抵缴时,基本都采用了不区分计税方法和项目,相互综合抵缴的办法。应该说,这样的处理在实务中是可行的,也是普遍采用的,也得到一些官方认可的。

但是,从税理上,笔者认为,简易征税的本质属于采用综合进销项后采用的统一比率的征税额度,从应纳税额合计的计算可以看出,简易计税的应纳税额是不可以与一般计税方法下留底进行抵缴的,这从一个视角看,简易计税的预缴增值税税款是不宜抵缴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的,当然,这仅仅是一个观点。同时,从《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上来看,混抵对于财务人员实务处理还是有点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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