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二、在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已经消灭,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一、2013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案涉熊怡萍拥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施征收。2014年,洛阳市政府作出《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二、熊怡萍认为《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郑州中级院,请求撤销该《批复》。郑州中院认为,洛阳市政府对已经被收归国有的土地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的批复与熊怡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怡萍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熊怡萍的起诉。
三、熊怡萍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熊怡萍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其与《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熊怡萍的再审申请。
法院驳回熊怡萍的起诉的原因在于: 首先,熊怡萍已丧失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熊怡萍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
其次,熊怡萍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如前述分析,熊怡萍已丧失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的物权,其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也即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就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正确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就后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再审申请人先已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生效裁判迄未作出。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洛阳市政府据此对已经被收归国有的土地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的批复与熊怡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怡萍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这等于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前述论点并不“荒唐”。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然,正如二审裁定所言:“如以后该决定被依法撤销,熊怡萍自可根据新的事实另行起诉。”但对于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并不成立。
熊怡萍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168号]。
认定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续的土地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的案例: 案例1:吴红博、吴立波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70号]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吴红博、吴立波与再审被申请人东营市政府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经原审法院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作出鲁政土字〔2005〕1412号《关于东营市2005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东营区史口镇土地393524平方米。再审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作出东政土批字〔2007〕51号《关于向东营市西郊铁路货场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其中的20832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西郊公司。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所作上述批复生效后,涉案土地即被征收为国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使用该地的合法权益亦因征收行为的作出而终止。在再审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为西郊公司颁发297号证时,再审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便因土地征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而阻断。且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陈启彬与启动市国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监字第00360号]认为,“涉案土地于2010年11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征地(2010)6158号《关于批准启东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1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收,征收后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得到安置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启东市国土局在土地征收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公司,该土地出让行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陈启彬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陈启彬以其对启东市国土局的土地出让行为具有监督权主张本案的诉权,该主张不能成立。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问题的答复》系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且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或类似,故该答复对本案不适用。”
案例3:王文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行终字第33号]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文强的养猪场所在的土地原属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赵王李社区(原赵王李村)的集体土地,经省政府鲁政土字(2010)1986号批复,已经批准该宗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上诉中已经表明,其并非对地上物的补偿标准不服,而是对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地程序和补偿而直接收回土地、出让土地的行为违法不服。因此,上诉人王文强申请行政复议的是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2011)l0号批复,同意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行为。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与行政征收行为并非同一法律行为,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出让,是在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土地性质由集体转变为国有之后。行政征收行为对后续行为具有阻断作用,上诉人王文强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后,与之后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据此认定申请人王文强对菏政复(2011)10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可被上诉人省政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3)2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案例4:彭文志、汪传朝、汪传江、彭文军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543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10号《批复》系土地被征收后,行政机关针对该土地作出的批准出让行为。对于原土地使用权人而言,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行为。上诉人彭文志等四人认为其所使用的土地在721号《批复》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其对该批复不服,已经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被受理。在此情形下,征地批复作出后的批准出让行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44号]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7月20日裁定其使用权归属茂名市土地储备中心。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收回土地系协助执行法院生效裁判行为。土地是否再出让,以及出让后是否仍有剩余土地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金泓公司无利害关系,金泓公司已不具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涉案土地登记于其名下、并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资格,故依法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金泓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案例6:陈建英与湖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71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就上诉人陈建英对涉案的湖土划字[2011]第38号建设用地批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浙政复[2015]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国有土地的再行出让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土划字[2011]38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42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并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且上诉人涉案房屋原使用的位于湖州市清河河嘉园保障性安居社区二期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2005年11月1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5]第10451号)被征为国有,上诉人原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上诉人与涉及该土地的后续批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鉴于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7:程保芳与信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49号]认为,“《关于收回五星乡大拱桥村、平西村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信政土(2005)3号)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并保留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自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批复产生的法律效果为自该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生效之日起涉案土地被依法作为国有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程保芳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因该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的生效,与信阳市人民政府产生安置补偿或者损失赔偿关系。至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回程保芳土地使用权之后作出本案被诉批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铁公司,并批准同意为其颁证的处置行为,均不侵犯程保芳的合法权益。程保芳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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