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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作为一种警用器械,具有一定程度的伤害性,应该审慎使用。被告对原告多次使用催泪瓦斯,系滥用职权,...

 半刀博客 2017-11-06

    

                     冯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行初字第144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3-09-04

合 议 庭 :  姚姝赵忠元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冯某某

被  告: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邱燕春。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确认使用警械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邱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民警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时,利用职务之便知法犯法,用催泪瓦斯毒伤原告颈部,又使用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头痛及多处外伤,毒液喷入体内致其皮肤溃烂、眼睛模糊。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诊疗,因时至冬日,脸部溃烂怕冷导致再次毁容,三个月用围巾围住没敢出门,期间原告批发的水果腐烂,原告也无法做生意,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其中医药费人民币438.4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停车费400元、照片费60元、资料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7,928元、水果损失费20,000元、精神名誉损失费200,000元,共计380,126.4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和照片费收据,证明原告被拘留期满后受伤情况及拍照费用;2、原告在拘留所期间所穿衣服一件,其陈述衣服上有催泪瓦斯的残留味道,证明被告拘留所民警向原告使用了催泪瓦斯;3、(2013)浦行初字第2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4、解除拘留证明;5、电瓶车照片及起诉状一份;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寄给被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的赔偿申请的信封;8、向被告提交的信访资料;9、行政复议申请书;10、向被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递交的赔偿申请书一份;11、原告被打照片一份;12、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复议部门及监察部门寄送的快递材料;13、原告购买电瓶车的票据;14、原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出来后去报案乘坐出租车的发票;15、原告营业执照;16、苹果出入库单;17、嘉兴农产品市场忠兴水果批发部、成发果品批发部、上海山华水果市场沪利小高果品行,上述三个批发部所出的代销及价款证明;18、原告2012年7月31日至10月27日进货单证明;19、被告交通警察一支队事故违章审理科返还物品凭证;20、停车费发票;21、车辆领取凭证;22、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3、医院门诊记录。原告以上述证据3-23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之事实以及拘留所工作人员对原告使用催泪瓦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在拘留所被喷催泪瓦斯而受伤,申请郭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证人郭某某陈述:其发现原告从拘留所出来之后,左颈部、肩胛处都有伤,皮肤溃烂,原告告诉自己其在拘留所内被警察喷了催泪瓦斯。由于原告身体不舒服,无法经营水果生意,水果也烂了;证人陈某某陈述:原告肯定在拘留所被打,因为其看到原告从拘留所出来后,面部和颈部都有像烧烫一样的伤,还陪同原告去看过心理医生。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分别为针对违法行政拘留和在被拘留期间受到催泪瓦斯的侵害的行为。对于前者,因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经判决撤销,故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沪公浦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911.75元,上述决定书已经邮寄送达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如果不服该赔偿决定,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称受到催泪瓦斯的侵害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的警察可以使用警械,其中包括催泪瓦斯。原告在拘留所期间有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警察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对其行为予以阻止。被告工作人员的处置程序是符合常理和要求的。催泪瓦斯的成分是辣椒水合成溶剂,对人体喷射后过二十分钟不适感就会消失,且每次向原告使用了催泪瓦斯之后都对原告进行冲洗,原告现主张因此受到伤害是不合理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拘留人员入所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拘留所办手续的时候拒绝签字及按捺手印,两名民警对此签名留下记录。原告在拘留所存在对抗管理的情绪和行为,故被纳入拘留所重点管理的对象;2、《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身体状况正常,一旦发现其有违反管理秩序和哄闹等行为,民警可以依法适用警械;3、《拘留所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浦东新区拘留所重点对象管理工作规范》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第四条第(二)项第5点,以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明对于有影响收拘秩序的重点对象,拘留所民警可以使用催泪瓦斯予以处置。

      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拘留所民警对原告使用催泪瓦斯的行为符合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民警陈晓东、杨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证人陈晓东陈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收拘当天情绪激动、在收押室内大吵大闹、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和物品保管、拒绝在体检表及权利告知书上签字,民警对其教育和解释,但原告仍然拒不配合。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其让民警杨某对冯某某进行身体检查,但冯某某用手臂阻挡,其就用催泪瓦斯对冯某某喷射,之后带原告去清洗脸部。次日,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穿识别服,且躺在床上不起来,其对原告教育之后原告仍不配合,故其第二次向原告使用催泪瓦斯,并将她送去洗脸。2012年11月24日晚,在被拘留人员点名睡觉时间,原告情绪激烈,不服从管理,民警陈某某向其汇报了向原告使用了催泪瓦斯。所以,在原告被拘留5日期间,共对原告使用了三次催泪瓦斯;证人杨某陈述:其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被收拘当日,对原告进行检查,并劝导原告将鞋子上的鞋带解下来,但原告不配合,陈晓东也对其进行教导,原告仍然不配合,陈晓东就使用催泪瓦斯向原告喷射,喷射后马上让原告洗脸。其听说了第二次对原告使用催泪瓦斯的事情,是因为原告拒绝穿识别服。证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4日晚8时40分,其负责对被拘留人员点名,但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报数,其对原告进行教育后,原告仍不配合,依然躺在床上,故其根据所长的指示对原告使用了催泪瓦斯,并让原告洗脸,第二天向所长进行了汇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无法显示是何时拍摄;对证据2,被告承认对原告使用过催泪瓦斯,但是被告系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催泪瓦斯溶剂是辣椒合成素,被喷后在一定时间内会消失,原告之所以出现其陈述的症状,可能是皮肤敏感造成;对证据3-23,认为与原告是否在拘留所受伤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借此推辞,目的是让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对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民警陈晓东、杨某、陈某某的陈述,原告认为都不是事实,其服从了管理,就是在处罚决定书上没有签字,其他都有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对冯某某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32904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期间,被告下属拘留所民警共对原告使用了三次催泪瓦斯,分别为同年1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11月21日上午9点左右、11月24日晚上8点30分至9点之间,使用的原因均由于原告冯某某拒绝服从管理,表现为不配合检查、不穿识别服、不按规定报数等情形。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因在拘留所被喷催泪瓦斯受到损害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博爱医院、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就医,支付医疗费共计438.40元,休息共计16天,自2013年1月26日至2月10日止。

    又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28号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沪公浦行赔字[2013]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浦东公安分局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的主管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原告冯某某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被告下属拘留所民警向原告使用过催泪瓦斯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其在被拘留期间被暴力殴打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使用催泪瓦斯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催泪瓦斯系辣椒水喷射器,作为一种警用器械,具有一定程度的伤害性,被告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要求,并结合被拘留人员行为的情节轻重,审慎使用。本案中,被告虽然陈述对原告使用催泪瓦斯均由于其拒绝服从管理,然从其认定的原告在被拘期间的行为表现以及违反管理行为的程度而言,被告对其使用三次催泪瓦斯的行为,存在明显的随意和失当,系滥用职权,应被确认为违法,被告对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权的损害负有赔偿的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故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单据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确定的休息天数,按照国家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82.35元予以确定,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38.4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917.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00元、照片费60元、资料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7,928元、水果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在执行原告冯某某行政拘留期间对其使用催泪瓦斯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38.4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人民币2,917.60元,合计人民币3,356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姚姝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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