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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11-07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崔西彬




裁判要旨

机动车行驶证非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要件。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保险人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应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争议。



一、基本案情

 

胡某通过私下交易,从庞某处购买一辆二手自卸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河北E××××号。20143月,胡某为该运输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运输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原所有人庞某。201410月,胡某驾驶被保险运输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地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的河北E××××号自卸农用运输车行驶证非河北省安全监理所核发,自201171日起,所有河北E牌子的号牌及行驶证一律废止。胡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确定胡某为同等责任,张某为同等责任。201412月,交通支队因胡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给予其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张某就上述交通事故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胡某和为胡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认为胡某持伪造的行驶证为运输车投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胡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无效。胡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系管理型强制规定,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某区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和北京市某区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即(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投保的车辆,行驶证系伪造。胡某的上述行为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针对涉案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故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胡某与保险公司以河北E××××号自卸农用运输车为保险标的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胡某依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胡某签发了保险单。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的缔约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机动车行驶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而非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且,持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也应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争议。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无效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是否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和一审法院均认为,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其他法院的生效无效判例。可见,无效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占有一定的市场。该案例对于纠正上述错误观点,厘清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基本概念,准确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保护合同行为,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为规范机动车行驶秩序,加强机动车行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证书资格条件作了要求。机动车行驶证是法律认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的行驶证等行为。有上述违法行为,会受到行政机关相应处罚。

 

相对于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保险法是特别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的缔约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胡某和保险公司以农用运输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目的是使因使用该农业运输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潜在损害的风险得到保障。该合同成立的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该农业运输车行驶证是否真实,并非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且,持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也应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争议。故保险公司的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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