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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保险公司被判败诉

 半刀博客 2016-05-05

在一起交通事故的理赔过程中,保险合同中明明规定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期间,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最终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这是为什么呢?看案例,学法律。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9日,驾驶员孙某驾驶一辆挂靠在重庆某运输公司名下的大货车行驶在重庆市黄花园路段时,与由吴某驾驶的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左前侧受损,越野车右前部严重受损,孙某右膝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鉴定,大货车驾驶员孙某负全责。

据查,大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应当在2014年8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年检),但事发时大货车没有进行年检。虽然运输公司立即将大货车送交年检并顺利通过,但保险公司仍然以大货车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奈之下,运输公司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经过]

在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诉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期间,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责情形,年检是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合同中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提示被保险人,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合同中有关机动车安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赔偿运输公司各项费用共计7.7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一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是强制性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而必须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

此外,事后诉争车辆按照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据此,重庆一中法院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此案判决理由有二。

首先,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是不同的概念,强制性规定是明确规定必须做的界限,不做就违法,禁止性规定是明确规定不能逾越的界限,过界就是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车辆年检的要求属于强制性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不能引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之明确说明义务。

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人,保险公司将未通过年检作为免责事由,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合同中有关机动车安检的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本案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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