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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之案由问题(转)

 万多馆 2017-11-10
判决的法定元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这是写好一篇裁判文书最起码的要求,那今天我们就先来谈谈裁判文书中的案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是民事案件案由表述的最权威司法解释。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制订的非常不完善,我也曾专门写过论文进行评述,当然今天主要讲裁判文书制作,这里就不作赘述。具体的案由包括哪几大类,这个一级案由、二级案由、三级案由乃至四级案由的名称、如何确定具体案由等详细的问题我们今天不展开,我所要强调的是关于案由总体把握上的两个要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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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要点问题:案由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权基础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通知》)第二部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的第一个小问题“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中明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这个规定非常确定地告诉我们,法院虽然是确定案由的主体,但是绝对不能无中生有,必须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具体的案由。

为什么我要把这个问题作为关于案由的第一个要点来讲述呢?因为实践中经常会发现我们很多法官特别喜欢自作主张帮助当事人来选择案由,甚至这个案由是不符合当事人诉讼真实意思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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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立案法官,可能现在立案登记制会好一些,但我们在之前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发现一些基层法院的立案法官在原告已经选定起诉案由时还要求当事人修改诉状、案由,否则不予立案,理由就是当事人在诉状中提到的一些法律关系或者提供的立案证据跟主张的案由不是特别匹配。

对于指导诉讼,我一贯是支持的,但是这个指导必须是非常专业,只有非常专业的指导才能给之后的诉讼带来方便,否则就很有可能是误导而不是指导。我所在的合议庭曾经就发现有基层法院诉讼指导违背当事人诉讼本意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紊乱,最终再三考虑不得不把这个案件发回重审。特别是原告在立案时有律师进行专门的诉讼代理情况下,法院释明也好、指导也罢,都应当非常的谨慎,甚至原则上不应当进行立案指导。因为作为一个专业的律师,他在设计一个诉讼的时候肯定是有自己的诉讼策略的,不需要你立案法官指手画脚。反过来讲,你指手画脚了,官司输了算谁的?当然,很多的民事案件特别是传统民事案件,当事人一般不会花钱或者有意识去请律师来代理诉讼,这时候做一些必要的立案指导确属需要,但一定要把握好尺度,尤其要尊重当事人诉讼的真实意思

《案由通知》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2点就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变更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就是说,即便立案法官找不到对应的、合适的具体案由,也不能仅仅以此为由不予立案,审理法官也不得仅以此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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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除了立案法官有时候会要求当事人明确案由或者说要修改案由之外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会经常有审理法官要求当事人修正,甚至完全改变正在审理案件的案由。审理法官要求当事人更改案由,这件事情就非常的严重了,在我看来,完全可以作为该次诉讼的一个重大事件。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由审理法官基本的诉讼地位所决定的。作为居中的裁判者,法官如果向原告方释明本次启动诉讼的案由与审理的事实或者说与法官的观点不符,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案由,这时,这名审理法官立场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但是,特别令人困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又有让法官客串原告律师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要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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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我们怎样来界定法官释明或者说是告知的权力边界呢?

个人认为,应当严格界定法官释明的条件、内容以及方式,从而规范的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止为了司法效率及方便诉讼等细枝末节之问题而抛弃法官中立地位的核心问题。具体的操作建议如下:

1)必须有主动释明的事实发生:a.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跟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重大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将会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b. 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这个两个事实要件具备其中之一,法院就有或者更准确地讲应当是才有主动向原告释明的义务。

2)主动释明的限度:很多的情形下,我们的法官甚至包括当事人都很抵触法官当庭告知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结果以及相应的心证过程,但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旦上述主动释明的事实要件出现,法官就必须要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向当事人披露自己的心证结果。那么问题来了,在披露心证结果之后是不是要进一步向原告说明具体应当选择怎样的一种案由或者相应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具体诉讼请求呢?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当然应当保持沉默,因为再做进一步的所谓释明就有越俎代庖之嫌。

3)主动释明的场合:虽然我对法官的所谓主动释明非常不感冒,但是,如果法定的必须要法官主动释明的情形出现,法官还是应当依法对心证结果进行公开。但是,在怎样的场合内进行呢?当然应当当庭向当事人公开,且不能是仅向原告一方当事人公开,而是需要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否则这样的主动释明就很难说符合公开、公正和公信的法官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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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要点问题:一个案件的案由只能以审理案由为准

为什么要把它作为一个要点问题呢?因为司法实践中我发现有很多的法官甚至是一些经验很丰富的老法官,也往往会忽略直接言辞的审理规则,而是立案庭立什么案由他就审什么案由,非常的机械,导致了很多案件发生了审理偏差。《案由通知》第三部分“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点就明确了立案案由与审理案件案由的区别以及发生差异时的准则。该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也就是说,立案案由只是立案法官对当事人诉讼的初步判断,只是便于立案法官根据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分工来进行类案推送,没有其他的任何的意义,审理法官并不依照该判断来进行案件的具体审理。毕竟,立案案由仅是立案法官根据非常有限的原告方提供的诉状及初步证据,通过形式审查而得出的结论,对审理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绝非案件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审理法官只能是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来进行审理。如果审理中发现具体的案由与立案案由不一致的,当然以审理案由作为结案案由,也是本案的最终案由。所以我们的审理法官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坚持独立思考,只能以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抗辩来作为整个审理的核心,而不是其他法官对这个案件是怎样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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