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而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容性,债权的相容性,就是一个债权的成立有效并不妨碍(排除)其他债权的成立与有效,并且这些相容的债权还应该是平等的,即债权具有平等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对同一标的物的债权对物性上(就是任何一个债权对他人之物主张权利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也体现在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对人性上(就是任何一个债权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当然,债权的平等性最终还是体现在债权的对人性上。 债权的平等性,换一个角度,体现为债权的履行效力上就是债务人享有任意履行权,对于平等的债权,没有任何一个债权比其他债权具有履行上的优先效力,因此,无论债务人向哪一个债权人履行,该履行均是有效的,其他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自己履行或者未均衡履行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主张履行无效。 一物多卖,多个买卖合同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债权的相容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些买卖合同不应因一物多卖而认定合同无效,除非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一物多卖的合同都是有效的。最高法院在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一直坚持这个思路,改变了大家传统上将合同法第51条错误地解读为“无权处分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的做法。不过,在这一改变过程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先来看看最高法院近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和演变的。
对于一物两卖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一物两卖的,201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一物多卖的,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
二,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房屋的一屋多卖,采取了特殊的规定,这就是对于恶意违约者,一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从而相当于将房屋这个商品纳入到了生活用品的特别保护,这是一般的一物多卖所没有的规定,应该理解为购买人既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主张履行的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何未对一房多卖的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但条款暗含的意思已经有合同应该有效处理,制定者的理由是: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务的一般做法,对无权处分的效力倾向于效力待定。因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是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学术界也是见仁见智,且不是本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这里不作深入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P99),现在这一问题已有定论,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已规定合同不得以无权处分认定合同无效),也可适用房屋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二是对于一屋多卖,规定了拆迁安置房屋享有优先履行权,这样,拆迁安置的请求权相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请求权,其就有了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平等债权之列了,而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城镇房屋司法解释并不将其规定为优先履行权,而是将其规定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义务,而不是承租人对其他人也有约束力的权利,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不能主张优先履行,当然,如果承租人能够证明房屋的买受人明知或者应知出租人出售的房屋有承租人的,承租人可以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张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房屋未过户,承租人与其他的房屋买受人都主张取得房屋,此时,法院是应该支持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取得房屋,还是应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规则的顺序确定取得房屋的债权人,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按司法解释的规则确定,这是因为合同法第230条确定的权利是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权利,不是承租人对其他不特定的对象的权利,在主张取得房屋的权利上,承租人的权利请求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是平等的,而司法解释正是对平等的债权请求权规定的优先履行规则。 对于一物两卖,如果各个买受人均未受领标的物的交付,同时又都主张受领标的物的,哪个买受人的交付请求权应该得到支持,有四种观点:一是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数个买受人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该平等性不仅体现在买受人之间,而且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特别是:出卖人有权选择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先行支付价款说,美国的不动产交易规则就是优先保护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另外,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合同成立在先说,“多重买卖合同通常是出卖人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先行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四是买受人先行请求权说,多重买卖合同效力均处于平等地位,就实际履行而言,应以买受人请求实际履行为判断标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P162)。对于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的问题,一是一物多卖是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高价再卖,二是容易催生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串通损害其他买受人利益,所以该说未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在上述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之间摇摆。 三、一物两卖的优先履行规则与债权平等之间的关系。一物两卖的优先履行规则,只能适用于平等的债权请求权,对于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履行权的债权,则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履行,如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拆迁安置房的优先履行,其请求权就应优先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优先履行,对于这种享有法定的优先履行权的请求权,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主动通知优先权人,在优先权人放弃优先履行权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支持一般请求权的要求履行的请求,这是优先履行与金钱债务优先受偿权所不同的地方(后者优先权人即使不参加诉讼和执行,法院也应该保留其相应的法定权利)。既然债权是平等的,为什么又有优先履行顺序,优先履行顺序的规定是否与债权平等相冲突,笔者的理解是,所谓债权平等,是债权人皆有权主张实现债权,但是,债务人能够履行的毕竟只能是一个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只能是一个买受人,即使是可分物,平等分配可能会导致所有的债权人都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只能有一个债权人实现购买的合同直接目的,而其他债权人只能通过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间接实现合同目的,不能要么大家都实现,要么大家都不实现这种平均主义的思维,所以,在平等的债权人中应确定一个可以相对优先履行的债权人,这是在债权平等的前提下的相对优先规则,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相对优先的规则,并不是对所有的债权人进行这种优先顺序的确定,而应该是对正在诉讼或正在执行的请求权的优先履行的确定,对于未诉讼或者未申请执行而发生冲突的请求权,不存在着赋予其优先履行的问题,正如前面分析的,在债务人有权自主履行时,上述履行顺序也不适用,所以,一物多卖的司法解释的适用空间实际是很小的。并且。如果这种相对优先的规则如果导致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者参与分配的方式打破这种相对优先的履行规则,破产规则是债权统一清偿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债务人的所有执行程序都中止,改由破产程序完成执行,所有的债权人都按统一的规则进行破产财产分配,而参与分配,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情况下的债权公平受偿模式,该模式对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来说,其分配的利益可能多于破产分配,也可能少于破产分配,因为破产分配是完全平等的分配,但破产程序需要更多的费用,且参加的债权人更多,而参与分配,只有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才能参加。所以,优先履行顺序规则并不根本破坏债权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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