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或准许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即执行异议之诉。 那么,问题来了:执行异议之诉应如何计收诉讼费? 对此问题,笔者检索结果如下: 你院报请的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报请的第二种意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此复。 最高院的上述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但未明确计算的基数范围。 对此,经过进一步检索,发现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以案涉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为基数计算,如江苏省、黑龙江省。
四、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 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者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算。当事人只对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按照其主张部分的财产金额或者价款计收案件受理费。
二十九、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计算。 第二种做法:是当事人请求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数计算,如浙江省。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 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万元,查封标的物为1000万元,则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利益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也为100万元;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为1000万元,而执行标的物的价值为100 万元,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许可执行享有的利益为100万元,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所得利益亦为100万元。 第三种做法:针对案外人排除执行之诉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两种情形区分收费。实施此种做法的有:广东省、上海市。
第十八条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应当根据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其他类型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用收取问题。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复合性,既包括请求法院停止执行程序,又包括确认实体权利的归属,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物价值,按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按照生效裁判继续执行,其诉请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原生效判决已确认的财产权益,主张的是执行程序的执行利益,故不宜再另行按争议财产数额计收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免交、减交情形的,按非财产案件收取80元案件受理费。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标准计收。 综合前述三种做法,可以发现: 对执行异议之诉按单一计费方法,过于机械。正如上海高院的“纪要”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复合性,案外人提请该诉讼,其诉讼目的或诉讼结果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按照财产类案件计收受理费自无疑义。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质是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执行依据业已确认的财产权益,如果再另行按争议财产数额计收诉讼费,有重复收费之弊。 假如两类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做区分,则前述第一、二种计费办法都存在为难之处。如果以诉争标的物的财产全部价值计收受理费,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尽合理。如浙江高院“解答”所列情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为100万,查封标的物价值1000万,按照第一种办法应以1000万计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将承担不必要的负担。如果以当事人诉请执行所得利益数额,对案外人不能完全体现诉讼费的目的。按照民诉法解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在此情况下,案外人在诉讼中确认了整个执行标的财产的利益,但仅需承担诉争的执行利益数额,轻重有失。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吸收上海高院的做法,对执行异议之诉实施区分的收费规则:(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根据其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物价值,按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2)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诉讼的,按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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