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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件受理费收费乱像及成因分析

 随手一阅 2022-04-25

按:执行异议之诉,系衍生于执行程序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因提起的主体不同而分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种类型。因两种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是否涉及财产权益,不但涉及该类型案件原告诉讼目的实现的问题,而且涉及到案件受理费的确定依据和标准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讨论的仅限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形成的诉讼;不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文中,除根据上下文文义或有特别说明,本文中的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简称为执行异议之诉。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收到一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按说,律师收到此类缴费通知属很平常的事情,通知委托人按期、足额缴纳即可。但是,这份缴费通知仍引起笔者的一个疑问,也就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是按照财产案件收费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为减轻委托人的经济负担,笔者就案件受理费和承办法官沟通的基础上递交了书面异议意见,希望能获取其认可并依据非财产案件确定案件受理费。

在本文中,笔者以原告董家康与被告潘思英、被告北京富达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下称“潘思英案”,案号(2020)京0105民初50083号)为分析对象,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进行分析,并基于此来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和标准。

(一)案情概述

笔者代理的案件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认缴被执行人出资28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清偿委托人的债务,笔者代理原告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经执行程序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就被执行人对原告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载明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9200元。因笔者亦代理原告其他及其类似案件,若按此标准缴纳,原告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将超过10万元。笔者认为这些费用确实有点高,随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一查,发现对于此类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不同地区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官均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例为证:

在潘思英案中,朝阳区法院判决:“一、追加被告潘思英为(2017)京0105执161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潘思英在5600万元范围内对(2016)京0105民初674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北京富达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潘思英、被告北京富达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在潘思英案中,若将判项第二项5600万元作为本案诉讼标的额,按照财产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金额为321800元,但是朝阳区法院判决决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770元。若按照其他非财产案件标准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案件受理费70元至100元。

在潘思英案中,朝阳区法院收取2770元的案件受理费,显然,既不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也不是严格按照财产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来收取案件受理费。

以北京地区为例,据笔者检索,在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888号 、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20135号、(2022)京03民终361号、(2022)京03民终3914号、(2022)京03民终4054号、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终3683号、(2022)京02民终3317号、(2022)京02民终3680号、(2022)京02民终3337号、(2022)京02民终3336号、(2022)京02民终2811号、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民终31号、丰台区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064号 、(2021)京0106民初23982号、大兴区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484号、海淀区法院(2021)京0108民初17706号 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37号 等案件中,案件受理费均为70元。

而在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17544号、大兴区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517号、海淀区法院(2021)京0108民初37443号、(2021)京0108民初37149号、(2021)京0108民初51340号、朝阳区法院(2021)京0105民初62018号案中案件受理费从几百到几千均有。

在北京以外地区,据笔者检索,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9309号、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6011号、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4121号、宁波中院(2021)浙02民初1825号、苏州吴江法院(2021)苏0509民初7472号、昆山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690号、苏州中院(2020)苏05民终5862号、无锡中院(2021)苏02民终5785号等案件案件受理费金额从几百到几千的均有。而衢州中院(2021)浙08民终586号、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2421号、(2022)粤01民终2419号、深圳宝安法院(2019)粤0306民初38073号等案件案件受理费均不高于100元。

笔者通过对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裁判文书的阅读发现,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同地区法院、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一法官的不同时间作出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均不相同,可谓乱像纷呈。特别是在潘思英案中,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标准,如果按照财产案件计费,也不是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财产案件的标准计费,也不是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费。

(二)有关规定

据笔者检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最高法院及北京、吉林等地方高院做了相关规定,摘录如下:

最高法院在《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立他字第29号]中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发布实施)第28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既要求停止执行,又要求判决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案件,应按照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如果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不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非财产案件,可按件收取诉讼费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问题二:立案部门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收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立案部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如果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三)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案例及最高法院、北京高院、吉林高院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收费乱像,实系根源对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财产案件的判定不准确,进而导致案件受理费的收费乱象。

二、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执行异议之诉,系衍生于执行程序的一种新类型诉讼,因提起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目的。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的主张一般是认为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上的权利,如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也是实体上的异议,异议请求一般也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肢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则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其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可以概括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主要是解决申请人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实体上权利,并据此享有排除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并由执行法院作出许可执行与否裁判。

三、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涉及实体权利确认的诉讼,而是一种许可性质诉讼,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以70元至100元范围内案件受理费。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股东之间并无实体上权利义务争议。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来讲,在原告(申请执行人)和被告(被执行人股东)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就被执行人和被告而言,二者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额及认缴出资额的缴纳问题,均属于二者基于公司法规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股东是否履行实缴出资问题而言,即使有争议也是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争议,与申请执行人无涉。

(二)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上分析,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对申请执行人许可申请的确认或否认,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确认。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两项,即追加被告为某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被告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的,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分别为:一、追加被告为某某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在某某金额内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所确定的被告(即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见潘思英案)。反之,执行法院则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从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角度上分析,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属于一项许可申请,从执行法院的裁判角度上分析,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判属于许可与否的裁决,即许可——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或不与许可——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如上所述,被执行人和其股东之间有关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问题与申请执行人无涉,当然也不涉及到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非财产案件标准确定案件受理费用,即案件受理费标准为70元至100元。而各地法院按照财产案件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显然是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认定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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