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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介绍费”如何认定?这几方面你要注意!

 ljh7099 2017-11-11



要审查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


是否与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是判断贿赂犯罪的必备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介绍”的事项就属于谋取利益,而收受的“介绍费”实质上为支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对价,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要审查“介绍费”提出的原因、背景。


“介绍费”提出的时机有助于审查判断双方的动机、意图,比如行贿人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要表示感谢时,行为人提出不如在其职权之外为其介绍其他事项再收受“介绍费”。此种情形足以表明“介绍费”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是具有关联性的,因此,不宜轻易对“介绍费”下结论。



要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介绍行为。


介绍其实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居间行为,居间双方一般为平等主体,居间人要积极、主动的促成合同的签订,要履行相应的居间义务。对于介绍事项的要求、具体内容、合同是否订立、订立的具体时间、合同金额、结算时间、收受报酬的金额等重要事项也是判断是否属于介绍行为的依据,对于远未达到接受委托提供服务条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是介绍行为。



要审查介绍事项的性质。


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合法性还是违法性的概念在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体系中都是统一的。比如《招投标法》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非法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一个民事上违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事上的合法行为,介绍行为不合法,收取的“介绍费”也是不合法的,需要结合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关联性来认定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要审查双方的主观故意。


虽然受贿犯罪的性质认定属于法律认识问题,但是从双方的主观故意内容可以判断“介绍费”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关联性是否具有认可、默认的态度,对于“介绍费”的性质是否具有认知等。特别是存在双方串供、对抗调查的情形,双方的具体联系内容、约定的事项、掩饰的理由等事项都助于全面审查判断认定“介绍费”的性质。



本期编辑 | 胡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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