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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并无相关证据且法院未作出判决则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1-13

【审判规则】  

行为人邀请与摩托车销售商相熟悉的友人陪同其前往摩托车专卖店选购摩托车,经摩托车销售商同意后,行为人试驾其选购的摩托车离开店铺,此后,其仅接听一次在店铺等候的友人拨打的电话后即不再接听。行为人所驾离的摩托车虽价值数额较大,且行为人在试驾过程中存在将该涉案摩托车不予返还的企图,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占有涉案摩托车,且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判决。因此,公诉机关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关  词】

刑事 诈骗 行为人 销售商 试驾 数额较大 公私财物 主观故意 非法占有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无罪推定原则

【基本案情】

X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X以赵某某与摩托车销售商相识为由邀请赵某某陪同其选购摩托车,X与赵某某在与摩托车销售店老板就选购的摩托车讲价时,X向摩托车销售店老板提出试驾,在征得摩托车销售店老板的同意后,X驾驶选购的摩托车驶离该店,赵某某仍留在店内。此外,摩托车销售店老板与X均为就试驾时间及试驾路线进行约定。赵某某于十分钟后致电XX让赵某某再次询问摩托车销售店老板其试驾的摩托车能否再降低价格。嗣后赵某某致电X,但其未接听。赵某某后又多次致电XX均未接听。摩托车销售店老板即拨打了报警电话,随后将X抓获,并追回价值八千二百八十元的摩托车。X被抓获时,其身上仅有十元钱。

公诉机关以X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销售商从而占有摩托车,在人民法院对此未作出判决前,公诉机关可否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X无罪。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贵阳检察分院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申请。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判决生效的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诈骗罪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要件,要求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系公司财务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其中,欺骗行为包括隐瞒真相以及虚构事实,从而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3.主体要件,要求犯罪主体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获得数额较大的财产,在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即构成诈骗罪。此外,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均不得认定任何人有罪。

行为人因其友人与摩托车销售商相熟而邀请友人陪同其前往摩托车专卖店购买摩托车,嗣后经销售商的同意行为人试驾所选购的摩托车,行为人将摩托车驾离店铺后仅首次接听在店铺等候的友人的致电,此后即不再接听。行为人虽将摩托车经销商的摩托车驾离店铺,且涉案摩托车价值数额较大,但行为人邀请与摩托车经销商相熟悉的友人陪同系以购买摩托车为目的,即使在试驾过程中行为人企图占有涉案摩托车,但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销售商从而占有涉案摩托车。综上,在人民法院对此未作出判决前,公诉机关不得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G01011)

【案    号】 (2014)筑刑二终字第60

【罪    名】 诈骗罪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103日刊载

【部门体系】 刑法总则

【检索码】 P0916++226GZGY++0414C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512日,被告人X以朋友赵某某与卖摩托车的人熟悉为由,邀请赵某某到贵州省清镇市红塔社区星坡路陪自己购买摩托车。二人在同“豪爵”摩托车店老板焦某讲价时,X取得老板同意后试驾摩托车(双方未对试驾时间、路线等进行约定)。随后安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驾离,经弘业公司、猫儿山、云岭大街、百花新城、金清线至金阳。10分钟后,尚在摩托车店的赵某某打电话给X,安让赵某某问老板是否少点价钱。10分钟后,赵某某再给安打电话,安未接,赵某某连打10个左右电话,安均未接听,焦某当即报警。追赶人员在贵阳市金关收费站将X抓获,并追回被骑走的摩托车。该车价值8 280元,被告人身上仅带10元钱。

原审法院认为: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有意购买摩托车的民事行为特征。从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被告人在试车之前具有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商谈购买摩托车时,其身上只有10元钱,与其最终是否购买摩托车不具有必然的关系。被告人在试车过程中产生占有摩托车的意思,应适用其他法律调整。公诉机关指控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X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人X无罪。

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期间,贵阳检察分院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申请。

本院作出准许撤回抗诉,原判决生效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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