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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5号

 万多馆 2017-11-13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7-24)

(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88号7楼。
  法定代表人卫新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华生,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衢江区樟潭镇通江路49号。
  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华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津华,被告黄华生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3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另一员工何保健下班后没有离开公司。第二天凌晨,被告与何保健两人打开原告单位的边门,将冯锋、朱忠林、陶兰芳、谢小军等四人引入,把单位的物品往外搬运。后经原告检查统计,被窃物品价值约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一台服装CAD主机是服装设计环节中最核心的机器,其功能是制作服装样板,没有样板便不能制作样衣,更无法进行大货生产,故CAD主机被搬走后造成了原告运营全部停顿,并自2013年9月8日一直持续至同年9月30日,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41423元。
  被告黄华生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累计达3万余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单位又于2013年9月7日发生了供应商扣取货物及其意欲撤离办公场所的事情,故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用了暂时取走公司物品代为保管的私力救济行为,于法不悖,之后原、被告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已归还了原告上述拿取的财物。而且原告现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也并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被告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了公司的财物;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丢失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拿取了公司一台CAD服务器,直至2013年9月29日方才归还,导致原告停工22天。同时,原告还拿走了公司投影机等财物,导致公司现场内部数据丢失;
  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支付房租的金额,此系原告停工后的间接损失;
  5、物业费发票及房屋租金发票,亦证明原告停工的损失;
  6、银行对账单及员工工资清单,证明尽管原告公司停工,但员工工资仍在发生,故该工资属于停工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认为系打印件,没有提供拍摄时间和拍摄方式,故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系原、被告所签的其中一份劳动合同;对丢失物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财物已经归还;对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及租金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对账单及员工工资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员工工资作为原告的损失是不成立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载有卢静签名确认的丢失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公司财物;
  2、火车票票根,证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从上海去了杭州,之后听同事说供应商到原告单位拿取财物的事情后,方才赶回上海,故原告称被告下班后等着窃取财物不是事实;
  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和2013年的合同中工资写3000元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写低了,相应差额原告是通过现金形式补偿的;
  4、证人何远进的证言,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财物的起因以及整个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丢失物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火车票票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这与原告的陈述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因为被告系2013年9月8日上午从公司拿走财物的;对劳动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何远进的证言,认为其中关于工资部分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先后签订过若干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3年8月,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被公安部门采取了强制措施。同年9月7日,原告供应商至原告仓库强行拿取公司财物,被原告单位员工联手予以了阻止。同年9月8日早上,被告与单位其他5名员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位部分财物拿回家中,其中被被告取走的有CAD服务器一台、投影机一台、显示屏一台、主机箱一台以及拷边机一台等物品。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上述物品归还原告。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0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482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自原告处拿走公司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客观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于2013年9月8日上午与单位其他员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至单位拿取了部分公司财物,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至单位拿走部分财物系在行使私力救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谓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实施私力救济必须以时间紧迫,若转而寻求公力救济,将会使自己的权利有丧失之虞为前提。但本案中,首先,原告并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决定提前解散的事实;其次,其单位虽于2013年9月7日发生了供应商至单位仓库欲强行取走公司财物的事件,但最终已被原告公司的员工联手予以了阻止,而且公安部门也已出警告知原告公司员工要求其看守好公司财产,故由此可见,被告并不存在时间紧迫以致其无法寻求公权力救济一说。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未经单位同意擅自拿走公司部分财物,显然并不符合私力救济的法律构成,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擅自拿走了公司财物导致其停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141423元,虽提供了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房屋租金发票以及员工工资清单等加以证明。然,首先,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费用,实际均系其为维系企业生存所必须花费的经营成本,并不能证明该成本的发生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423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8日上午,被告擅自将公司部分财物拿走的行为系一共同侵权行为,但针对该共同侵权行为现原告却要求被告赔偿该时期内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以及租赁和物业费用,显然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在工作期间,未经单位同意擅自拿取公司的财物,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141423元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华生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1414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玛蒂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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