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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一字之差,消费者依法获十倍赔偿

 当35遇见七 2017-11-17


案由:

XX公司建国路分店销售涉案商品中添加了库拉索芦荟凝胶,但关于“婴幼儿慎用”的部分,仅标注了“婴儿慎用”,而未标注“幼儿慎用”字样。涉案商品的标识显然不符合上述公告的规定。且婴儿与幼儿属于不同人群,故涉案商品未能正确标示警示语,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XX公司关于未标注“幼儿”系印刷疏忽所致、“幼儿”年龄段的消费数量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

XX公司关于未标注“幼儿”系印刷疏忽所致、“幼儿”年龄段的消费数量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不严导致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辩称其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某在XX公司建国路分店购买“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徐某与XX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判决xx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6348号

原告: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xx市xx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XX公司法务,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徐某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虎、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XX公司退回徐某购物款9.8元并赔偿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徐某在XX建国路分店购买1瓶“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原产地为台湾。后发现上述上商品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一、商品标签标示配料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并标注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的字样。但经查询由卫生部等六部委于2009年2月6日公布的“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但是涉案商品仅标注“孕妇与婴儿慎用”,未标注“幼儿慎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中有关于标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故涉案商品不符合上述要求,XX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在销售前尽到基本的法定审查义务,现XX公司违法销售上述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商品为合法进口,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允许在中国境内销售。因此涉案商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的情形,换言之,对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国家是禁止进口的。二,徐某要求退还购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何种法律,违约责任均应是退货而非退货款。三,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要求XX公司承担进口食品产品质量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为境外进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进口商,不包括进口食品销售者。且XX公司是零售企业,不具备进口并加贴商品标签的能力。涉案商品并未给徐某造成损害,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不应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XX公司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法定审查义务,已经审查了食品进口商的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这些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性。要求食品销售者审查每一支进口商品的标签是否合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且涉案商品已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故XX公司依该证明认定涉案商品属安全食品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涉案商品中遗漏“幼”字是明显的疏忽大意。因为幼儿是指1-3岁的儿童,两个年龄段消费主体的增加或减少,对产品销售数量的影响非常小,故依生活常识和通常逻辑可推断涉案商品的问题是印刷疏忽引起,而非主观恶意。3.涉案商品未给徐某造成任何损失。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4.涉案商品是安全食品,XX公司无需承担食品安全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和慢性的危害。涉案商品属于标签瑕疵,这与食品安全是不同概念,徐某并未提出涉案商品有毒有害、危害健康的证据。5.徐某要求重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徐某大量购买涉案商品,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每案的诉讼标的仅为一瓶涉案饮料,索赔1000元。根据食安法,十倍赔偿不是以买卖合同关系为计算依据的,是对特定人的赔偿金额。截至目前,徐某已经获得XX公司支付的涉案商品赔偿金2000元,可以涵盖20瓶涉案商品的赔偿金额。因此徐某重复要求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徐某知假买假、以此获利,有违诚信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徐某在XX公司北京建国路分店购买了 “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1瓶,货款共计9.8元。该产品瓶身包装显示:“配料:水、白砂糖、库拉索芦荟凝胶、蜂蜜、柠檬酸、食用香精、安赛蜜;原产地:台湾;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12个月;进口商:兆玮呈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本产品库拉索芦荟凝胶含量为49克;*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库拉索芦荟凝胶每日食用量≤30克。”另,截至本案庭审,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经询问,徐某不要求退还货物。

根据2009年2月6日我国卫生部等6部局发布的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为规范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的标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的标识作出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新资源食品库拉索芦荟凝胶来源于库拉索芦荟叶片的可食用部位凝胶肉,是以库拉索芦荟叶片为原料,经沥醌清洗、去皮、漂烫、杀菌等步骤制成的无色透明至乳白色凝胶,可用于各类食品,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

二、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三、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包装主视页面或食品名称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标识内容不应误导消费者。

四、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

五、含芦荟的保健品应当按照保健食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另查,婴儿系指0-12月龄的人,幼儿系指12-36月龄的人。

再查,XX公司建国路分店系XX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购物小票、涉案实物,被告XX公司提交的兆玮呈富(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在XX公司建国路分店购买“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徐某与XX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及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XX公司建国路分店销售涉案商品中添加了库拉索芦荟凝胶,但关于“婴幼儿慎用”的部分,仅标注了“婴儿慎用”,而未标注“幼儿慎用”字样。涉案商品的标识显然不符合上述公告的规定。且婴儿与幼儿属于不同人群,故涉案商品未能正确标示警示语,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XX公司关于未标注“幼儿”系印刷疏忽所致、“幼儿”年龄段的消费数量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对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不严导致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辩称其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据此,徐某要求退还购买涉案商品的货款并要求支付一千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货款九元八角并赔偿原告徐某一千元。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徐某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董德虎

人 民 陪 审 员   柳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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