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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精解3

 anyyss 2017-11-18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间法定权利义务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指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总和,又称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通常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也可因收养而发生。前者称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双方在血缘上的直接联系为根据;后者称为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收养的法律效力为依据。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死亡而终止。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撤销和解除而终止。

父母子女关系有以下几种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均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以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我国婚姻法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分成两类一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二是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相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

第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为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提供物质条件。这种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则是有条件的,即当其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如果子女已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父母就不再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了。抚养义务是父母最重要的义务,即使父母已经离婚,抚养义务也不会随之消失。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只要要求合法,法院就会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如果父母拒不给付,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经构成犯罪的,还应该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教育,是父母从思想文化、科学知识上给予子女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为父母提供物质上、经济上的帮助是子女不可推卸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扶助”强调子女还应该在精神上、感情上给予父母关心和体贴。

第三,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四,父母子女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五,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受保护。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或其他方式人为地解除的,只能因父母子女~方的死亡而终止。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而有关脱离自然血亲关系的声明当然也是无效的。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如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因一方的死亡而终止,也可以因所拟制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如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在监护法律关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的监管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监护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形态,其是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监护权的主体不限于父母,对象也不仅仅是指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其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已经死亡的,则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其兄、姐担任监护人。如其没有兄、姐或者兄、姐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由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其他个人既包括其亲属,如姑、姨、叔、舅等血缘较近的亲属,也包括其他没有血缘的自然人。当然,有关组织也可作为监护人。但上述自然人或组织应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才可作为监护人。这里的组织范围广泛,可以为一切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单位。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的监护人,可不按照上述法定顺序指定,也可在其他自然人或组织中指定。但遗嘱指定监护人,应取得被指定的监护人的同意。否则,被指定的监护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责任。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监护的具体事务既包括财产方面,又包括身份方面;既包括事实上的管理,又包括法律行为的代理。《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监护人的任务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人身照顾和宗教教育、在监护开始时制作财产目录、管理被监护人取得的遗产或受赠的财产、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对其财产进行必要的使用(包括投资)、批准被监护人的一些行为。法国、日本和瑞士民法的相关规定除表述上与德国民法有所不同外,在实质内容上都没有超出后者的范围。而就监护人的权利角度视之,这几个国家的民法都规定监护人有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454条、《德国民法典》第1836条、《日本民法典》第862条、《瑞士民法典》第416条)。《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监护人的“费用补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835条)。

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监护人也要承担起管教好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比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具有监护权的父母对与其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是规定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与身体状况而需要监护的人负有监督义务者,对此人给第三人造成的不法损害,有赔偿的义务。监督人如果已经尽到相当的监督责任,或者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是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区分监护人的责任。比如,荷兰民法典规定,对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国外对于监护人责任的不同规定,与在法律中是否承认被监护人责任能力有关。德国等国家承认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并根据监护人的责任能力来确定监护人的责任。被监护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有辨别能力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无辨别能力的,监护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法国等国家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法律只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由于大多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血缘等密切关系,监护人有责任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一方面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只能减轻其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这不同于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监护人才承担相应责任,监护人不是对被监护人所有的行为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也无须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且,监护人也不是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这一点看,也有别于无过错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比如未成年人接受了亲友赠予的财产或者拥有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等,那么应当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情况不多,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多元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创作、接受赠予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独立财产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因此,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公平的。在父母等亲属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监护人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情况可能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更有必要,比如,某未成年人父母双亡后,留有一笔遗产,由其所在的居委会担任监护人,那么,该未成年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其赔偿费用应当从继承的遗产中扣除。当然,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应当保留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保障其正常生活和学习不受影响。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其余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

成年人完全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首先由其配偶担任监护人,其次是其父母,再次是其有监护能力的子女。如果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也可作为其监护人。这些自然人既包括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也包括旁系血亲中的长辈或晚辈。没有血缘关系,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经上述组织同意后,可以作为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遗嘱指定监护人是《民法总则》中新增的内容,对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父母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权益维护,如果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死亡后,则其父母可以为了更好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是民法尊重民事主体个人意愿和意思自由的表现,也是尊重家庭关系和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对民事主体权益的真正关怀。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议监护人的规定。

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监护协议,签订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人也可以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按照一定的标准或者约定的顺序进行变更。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在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协议监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在行使监护权期间各自享有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并各自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指定监护人、临时监护人的规定。

指定监护人是指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相应机关指定的监护人。指定监护实际上是法定监护的延伸,仍属法定监护范畴。指定监护只是在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产生。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总则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指定为监护人。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关组织依照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虽然不受顺序的限制,但都必须遵守一条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亦即应充分考虑将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监护人时必须遵循的。

临时监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尚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临时监护人制度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防止在指定监护人或者法院裁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处于无人监护状态。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机关及基层自治组织的监护责任条款。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民政部门和具有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社会和管理责任,承担监护职责,从人道主义出发,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条件,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对民事主体应有的人文关怀。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

本条是关于协商监护的规定。

协商监护制度的确立是民法总则的一个重大进步。监护制度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法定权利义务体系。监护在生活实践中也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血缘或一定人身关系的成员之间,协商监护制度更有利于体现监护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更尊重当事人之内心意愿,有利于避免监护人为监护引发的争议,也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职责的法律规定。

监护人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保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职责包括(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有财产交由监护人代管的,应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应由监护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有: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也就是应当以被监护人的利益为监护工作的出发点和目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二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意愿或者对民事行为具有认识能力的,则应充分照顾和尊重其自己的意愿,这也是对被监护人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三是保障并协助成年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解读:

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比如对被监护人的体罚、虐待,甚至故意犯罪行为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消极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撤销后的法律义务。

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不因撤销监护权而改变。需要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应继续承担。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资格恢复的规定。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二是实质要求方面,确有悔改表现,且未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三是程序方面,经监护人申请,并经过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终止的规定。

监护终止的原因,一是由于监护关系存在的法定事由不存在,比如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成为成年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如精神病人被人民法院根据其精神状态确认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监护事由已不存在,监护关系消灭二是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监护关系的一方主体资格不存在,则监护关系终止;三是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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