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应明确连带责任份额发布者:何川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3524人看过 关键词:连带责任、追偿权、责任份额 侵权法上的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①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对连带责任在成文法上的基本规定。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存在不尽完善之处,没有从立法层面揭示连带责任中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性质。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的出台。 连带责任中,所谓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指每个连带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赔偿责任,受害人不需要去查实所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自己有赔偿责任的人;所谓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依据过错程度是有责任份额的,对于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连带责任人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对照以上定义,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条的内容是“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可以看出,该条直接把连带责任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那么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司法实践上必须要全部到案才行,不到案就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则,不到案参加诉讼就等于受害人放弃对他的诉权,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受害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条司法解释这样要求的结果,一是抹杀了连带责任人对全部损失有赔偿义务的实体法本质;二是增加受害人诉讼负担和风险,也就是说,受害人必须调查清楚哪些人对自己负有连带责任,甚至于调查清楚这些对自己负有连带责任的人中谁的经济条件优越,有利于及时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否则可能在本次诉讼之后因放弃诉权而不能再对其他人要求赔偿,而被自己放弃诉权的人恰好可以及时、全部地赔偿自己损失,更加难以理解的是,这样的放弃,可以作为被起诉的连带责任人减轻自己份额的抗辩理由;三是导致法院在没有审理之前就已经作出判决,因为法院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所谓可以把其他责任人追加为被告的释明,这实质上是已经对这些责任人作出他们应承担责任的判决;四是造成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难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如果他们需要追偿,就必须代行受害人的权利,在新的诉讼中去证明被受害人放弃诉权的其他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其他人完全可以以受害人已放弃对自己诉权为由进行抗辩。这样的局面将一直持续到2010年7月1日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该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才得以彰显连带责任中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性质。但是,不得不说的是,即便是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一性质得到彰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性质却未必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彰显。 所谓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实质上就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确定。作为彰显公正、公平、公开的法律,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当兼顾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具体到侵权法上来说,即便一定时期强调对受害者权利的救济,也不应当偏废对侵权者的保护。对侵权者来说,追偿权就是对他们的保护,因为从法理上说他们只对自己一定过错程度范围内的行为承担不利益,这也就是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法律价值。但是,这样的追偿权,在我国当前法律架构下,却显得那么苍白。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甲、乙、丙、丁四人对戊实施伤害,造成戊的损失一万元。戊因条件限制,误认为只有甲、丁二人对自己实施伤害,在诉诸法院时,仅起诉甲、丁。法院最终在判决主文中写道:甲、丁对戊的一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未在判决中明确甲、丁之间的责任份额。在这里,我认为,依据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戊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救济。但是,当假设这个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侵权责任法》废止之后作出的,甲、丁的权利还是被忽略了以下方面:一、没有明确甲、丁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二、没有明确甲、丁在发现有其他连带责任人之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许有人会提出,在本判决中确定甲、丁的责任份额非常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等于是免除乙、丙的责任及份额。我认为这实质上是误解了“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首先,从保护甲、丁的追偿权角度出发,该判决中应当为甲、丁二人设置责任份额,毕竟这从过错程度上可以作出明确判断,也有利于甲、丁二人在作出全部赔偿后向对方追偿,实体法上有利于甲、丁的追偿权实现,程序法上避免因甲、丁二人在责任份额上相互推诿,有利于受害人权利得到及时赔偿,毕竟根本上侵权法首先要达到的目的是使受害人的不利益状态回复原状。其次,即使在该判决中明确了甲、丁二人的责任份额,也不妨碍甲、丁二人在发现乙、丙等其他连带责任人之后,在新的诉讼中再次划分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换言之,实体法上的一次判决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固定化,随时发现其他连带责任人,随时可以行使追偿权并对自己的责任份额作出调整。“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并不限于本次判决中所确定的人,有可能是本次判决后根据新发现的证据确定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比如本案中,即便判决里确定甲60%的责任份额、丁50%的责任份额,但是如果甲、丁发现乙、丙同样应对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时,同样可以对乙、丙提起诉讼,要求根据乙、丙在侵权时的过错程度,确定乙、丙的责任份额并相应扣减甲、丁的责任份额。第三,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在判决中明确已知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有利于做到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也就是说,在该判决中确认甲、丁的责任份额,首先保护了受害人戊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其次,不让甲、丁因为责任份额问题再次形成诉讼;再次,因为每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对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先确定甲、丁的责任份额,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乙、丙对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也不属于让甲、丁受到不该承担的不利益,不损害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综上所述,我认为,上述案例法院在判决时,应对连带责任作出如下判决:1、甲、丁对戊的损失一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戊可要求甲或者丁对全部损失作出赔偿。2、在甲、丁内部,责任份额为甲60%、丁40%,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包括新发现的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由于司法实践对连带责任的判决中不明确责任份额,表象上及时救济了受害人,实质上“制造”了新的“受害人”,即应受法律保护而未受法律保护的人,使得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导致讼争不断,反而更多演变为没有及时救济受害人的情况。和谐不是和稀泥,必须在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创建,否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在此,提出民事判决应明确连带责任份额的观点,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斧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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