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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破产清算义务人规则亟待修改

 余文唐 2017-11-24

  前言

  清算程序的及时有序开展不仅对法人本身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加快社会资源向更高效的配置流动。我国法律规定中清算的责任主体越来越明确,而《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滞后性凸显。本期曙评,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李曙光教授,为我们解读破产清算义务人的规则。

  法人于解散时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的程序谓之清算。清算程序的及时有序开展不仅对法人本身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加快社会资源向更高效的配置流动。明确开展清算程序的责任主体很有必要。

  我国在不同阶段就清算责任主体的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导致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变得混乱而有冲突。

  2006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在第7条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虽然同时规定了“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但并未再进一步明确谁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经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又或者恶意处置财产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承担责任。同时在第21条规定这一民事责任可根据不同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划分。但却没有明确这三种情形下的损失范围如何计算。

  即将于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则在第70条指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同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对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条文来看,其他各方中关于清算的责任主体越来越明确,而《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滞后性凸显。

  考察《企业破产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有以下五个细节问题尚需厘清。

  第一,《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清算”包含的清算类型。明确该清算是否包括破产清算,是是否适用“破产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前提。如果该“清算”包括一般清算、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三种类型在内,则这一规定可适用于破产情形下。反之,需依据《民法总则》第71条的除外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破产法中加以明确。

  第二,《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清算责任主体”的关系。两个规定中有交叉亦有不同。《民法总则》中的“法人”除公司外,还有其它的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未来应将不同法律中关于“清算责任主体”的规定统一,才能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造成损害”的标准。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民法总则》第71条亦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实践中,破产清算未及时展开,还有可能是债务人认为自身具有重整价值而正寻找其他投资者。怠于成立清算组的消极行为与卷款逃跑不成立清算组的行为损害程度不同,责任不可同日而语。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标准应在破产法中有所明确。

  第四,董事或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与他们应承担的其他责任的区分。例如《企业破产法》中还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不得转让股权等限制,对于不同情形造成的损失,董事应承担何种及多大程度的民事责任,都是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第五,《企业破产法》对《民法总则》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的回应。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多称为“债务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还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就要求对破产法需明确《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在破产清算下的具体内涵、责任范围等具体内容。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清算责任主体”的规定未有明确,在实践中易致未及时破产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缺失。同时,也不利于其它第三方主体通过适用《企业破产法》清理当前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民法总则》相继出台的情形下又进一步造成破产情形下“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混乱。鉴于此,“破产清算义务人”的修改恰逢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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