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什么才是刑事诉讼中的情理之辩?

 anyyss 2017-11-27



       不知道“求情之辩”是否是一个正确的称谓,或者说这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辩护“方向”(方法)?百度上对“求情”的释义是: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说情。以此为据,再以我浅陋的理解,“求情之辩”当然就可以解释成为了当事人(被告人)的利益,向法官求之以情,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的目标。所以,“求情之辩”作为一种辩护方式,其实从形式上看并无可挑剔之处。

       那么,为何“求情之辩”可以导致刑辩之死?或者是无词可辩之时“求情之辩”可以登场?答案似乎并不是形式上无可挑剔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也许就在于其中的那个“情”。

       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发现,伴随着“形式辩护”走向实质辩护的进步,到如今有效辩护的大力提倡,刑事辩护的形态从早期相对单一的“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不断细化出“实体辩护”、“法律辩护”、“程序辩护”、“证据辩护”、“事实辩护”、“量刑辩护”、“法理辩护”、“情理辩护”,等等,不一而足。说实话,这样的划分由于各自立场与角度不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比较权威的统一标准,但对刑事辩护却是有益的。



       “求情之辩”其实可以归入“情理辩护”乃或“法理辩护”的范畴之中。不过,如何求之以情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现如今,对“情理辩护”或者“法理辩护”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以“常识、常情、常理”为出发点,强调情、理、法之间的共通属性,以情理解释法理,在法理中融入情理以指导法律适用,从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如果“求情之辩”真的就是“情理辩护”中的一个方面,所求之“情”当然首先就要把握好情与法,或者是情理与法理的属性,进而找出它们之间的共同点,并最终在辩护时灵活运用。当然,这些所有的“情”,必须在已经存在的案件事实中有立足之地;从案件事实中导出的“理”,也需要在法律中找到链接点。这才应当是“求情之辩”的根本所在。也就是说,没有事实基础的“情”最多可能是别样矫情,脱离了法律规定的“理”也许就是一种强词。



       如此看来,“求情之辩”并非就是一无是处,关键在于“情”的取舍与运用。第一,所辩之情,应该是为社会公众最基本价值观所认知的常识、常情与常理。法不外乎人情,符合人类基本常识、基本伦理、基本情感的法律,才是良法。这是“求情之辩”的根基;第二,所求之情,不是简单地换位思考得来的情,而是案件事实中所蕴含的情。因此,当许霆、于欢等案件事实呈现在公众面前时,我们迎来了某种程度上民意在判决中的胜利。但当我们只是简单地要求法官以己度人时,不仅可能将法官置于该“度”何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困境,得到的也可能只是“法不容情”下的结果;第三,情理之辩,重在情、理之间的融合与贯通,更在理、律之间的衔接与平衡。虽然法律服从法理、法理源于情理,但法律还具有对情理的纠偏功能。情理并不是永远都跟法律保持一种良好的协调,司法裁判中也要重视纠正情理对法律的负面作用。所以,以情为辩时,任何时候都要把法律规定放在必要的首位。


      由是观之,没词可写时的求情辩护,其实就是无本之木;矫情式的求情之辩,当然就可能将辩护推向绝路。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