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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认定工商局不具备鉴定公章及签名真伪的职权和能力

 初心阅读室 2017-11-28

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十起指导性典型案例,滁州市工商局办理的企业登记案件入选。 

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建筑公司)员工余某某、赵某某,私刻公司公章,伪造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签字等材料,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该分公司登记成立后,多次向南京某建筑公司的基本账户汇入资金。20156月,南京某建筑公司举报,要求撤销该分公司工商登记。市工商局未予处理。南京某建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设立登记行为。 

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南京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市工商局胜诉。法院审理认为:市工商局并不具备鉴定公章及签名真伪的职权和能力。即便上述材料存在虚假,本案中,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以南京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投标,并向其账户汇入多笔资金,这足以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对其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早已知情,但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还对该分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南京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申请设立其滁州分公司行为的追认。此后,其再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工商登记,依法不应支持。 

此案发生后,市工商局妥善应对,规范处置,为此案顺利解决、维护登记机关形象打下良好基础。 

 

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建筑公司)系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建筑企业,余某某、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两人私刻南京某建筑公司公章,伪造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签字等材料,以南京某建筑公司名义向滁州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201286,滁州市工商局核准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多次向南京某建筑公司在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基本账户汇入资金。2015624,南京某建筑公司向滁州市工商局举报,称赵某某伪造其印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等材料,非法设立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要求撤销该分公司工商登记。滁州市市工商局未予处理。南京某建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滁州市工商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实行书面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真实性负责,对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滁州市工商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核准登记并无不当。虽然南京某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该分公司设立时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资料上加盖的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股东签字经司法鉴定确认均与南京某建筑公司设立时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其股东签名也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自2012年至2014年间,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多次将其在外地的建筑工程款项汇入南京某建筑公司在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基本账户,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应当明知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而南京某建筑公司此前已明知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其关于撤销滁州市工商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南京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滁州市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并不具备鉴定公章及签名真伪的职权和能力。即便上 述材料存在虚假,但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多次向南京某建筑公司基本账户内汇入资金,南京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资金系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以南京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南京某建筑公司基本账户内的资金交纳情况反映,有多笔资金是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汇入南京某建筑公司账户后,南京某建筑公司又将此款汇入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或滁州市南谯区招标采购管理局账户,故依据上述资金流向及相关招投标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对其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持续经营行为是知情的,且也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工商机关经审查未能发现而予以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得知后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以南京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投标,并向其账户汇入多笔资金,这足以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对其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早已知情,但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还对该分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南京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余某某、赵某某申请设立其滁州分公司行为的追认。此后,其再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工商登记,依法不应支持。此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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