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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号文废止后会对劳动争议处理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江中鸟6933 2017-12-01



1994年的《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只是制定了授权性的条款,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原劳动部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批判继承了481号文的内容,按理说新法替代了481号文的相关内容,481号文从2008年就应该停止执行。但是,由于国家没有明文废止481号文,导致481号文的规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的争论,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停止。

今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在劳动法实务界朋友圈刷屏,因为481号文也在废止文件之列。大家奔走相告481号文正式废止的消息,各个劳动法微信群都在热烈讨论481号文废止后相关实体问题处理可能发生的变化,也有很多勤劳的劳动法律人立即着手开始解读481号文废止后会对劳动争议处理产生哪些重要影响,在此本人也谈一些个人理解。

一、关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须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则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时,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北京地区基本不支持。481号文废止后,这个争论可以停止了。

二、关于2008年前后经济补偿是否分段计算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481号文废止之后,劳动者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是否还要分段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有观点认为481号文已经废止就不能适用了,无需再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包括补偿年限、补偿基数。

本人认为,481号文虽然废止了,只是从废止之日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的经济补偿分段计算不会产生影响,仍然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即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还是继续按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481号文执行。

三、关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医疗补助费问题

481号文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但是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则没有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由此导致《劳动合同法》生效后481号文废止之前,对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各地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481号文废止之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可不再支付医疗补助费。

本人认为,关于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和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不仅仅在481号文中有规定,在原劳动部的其他文件中也有相关规定,且目前还没有明文废止,所以仅仅依据481号文废止就断言无需再支付医疗补助费无法成立。《劳动合同法》批判继承了481号文经济补偿的规定却没有继承医疗补助费的规定,可以推定《劳动合同法》是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之意的。同时,481号文及当时的其他文件规定,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对患病职工的医疗补助义务才由用人单位负担。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情况已经发生变化。2011年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患病职工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相当于一种替代的医疗补助,不应由用人单位再去负担。毕竟即使职工发生工伤,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还需要国家出台规定进一步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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