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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东高家庄 2017-12-01
2017年12月1日 星期五

发布日期:2017-09-07 浏览:3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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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46号。
负责人:陈兰。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春,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诉人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力公司)、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以下简称星力青云路店)因与被上诉人陈胜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力公司、星力青云路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产品并没有特别强调“橄榄油”,根据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的回复函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不需要标示该产品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一审认定涉案产品构成特别强调系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产品经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及标识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及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零售商已经履行了对生产企业主体资质及商品食品安全的审查义务。3、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识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没有影响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包装瑕疵,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用合法的手段掩饰违法的目的,其不是以消费为目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
陈胜金辩称,涉案产品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这一特殊配料而未标注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不具备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权,该委员会的复函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的批次并非涉案产品的同一批次,且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者就应当作出十倍赔偿,并不以人身受到伤害为前提。知假买假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为违法的认定。
陈胜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损失649.5元,并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6495元,共计71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胜金为证明其在被告星力青云路店购买了本案所涉商品,出示了购物小票和发票、所购商品照片。二被告质证表示,对小票、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商品,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但对小票、发票是否对应涉案商品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是否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橄榄油”是否具备“有价值、有特性”的特征。原告针对上述意见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第12批指导案例第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和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71考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对相类似的案件已明确裁判规范。全国各地法院同类民事判决书若干份,其中包括三份二审的终审判决书,证明相应的违法行为已由各地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的,二审判决都予以纠正、改判。食用调和油的行业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部分节选),证明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质证表示,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所适用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有着本质区别,且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标签显示“玉米油”、“橄榄油”两种材料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玉米油”和“橄榄油”是并列显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对“橄榄油”的描述。“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效的油料,不适用该通则的规定,该标签并没有原告所认为的有强调“橄榄油”的效果,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通则的规定。二被告提交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滨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橄榄玉米油符合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生产许可范围,该橄榄玉米油经检验合格,各项指标及营养成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生产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生产商具备生产资格,但未能证明具备生产资格的厂家所生产的商品均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认为根据民诉法第76条规定,鉴定内容应为专门性问题,涉诉商品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由法院自行判别,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提交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于2015年8月1日的回函、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工作组于2015年9月2日的回函及网上查询的关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资质情况,证明“橄榄油、玉米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可以不用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属于粮食局下属,系全国粮油标准的权威机构。原告对该回函不认可,而认为“橄榄油”从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均远远高于玉米油,该事实已得到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原告认为全国粮油油脂分会不具备对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化的解释权。上述回函不具关联性,不能说因为是粮食局下属单位,其所生产的产品都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提交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标签审核鉴定报告,证明该西王牌橄榄玉米食用植物调和油的标签经检验合格,符合GB7718-2011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意见同上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胜金提供的被告星力青云路店的购物小票、发票表明,其于2016年8月23日在该店花费649.5购买了5瓶5升装的西王橄榄玉米食用调和油,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主张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无法确认系涉案商品的购货凭据,对该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律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行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相关商品的食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成分进行了强调。通过该商品标签的外部样式,可看出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在商品正面包装采用了同等字号,同样颜色标识出“橄榄玉米食用(植物)调和油”字样,正面标签中部注明“优质橄榄果+优质玉米胚芽”,正面标签左下部“双优组合、双重营养”,该商品正面标签的右下角采取了“以大量橄榄果作为装饰图案”并印制“净含量5L”的装饰方案,在橄榄果中点缀了两个玉米图象,该标签图案的比例分配明显是橄榄果面积占优势。该商品标签的颜色选取了与橄榄果相近的颜色。该商品后面标签中注明“西王橄榄玉米油选用特级橄榄油及玉米胚芽油调和所成,非转基因原料,原料原产国:玉米胚芽油、中国;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字样,但并未在标签上标注作为配料橄榄的含量或添加量。上述标签效果很大程度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纵观该商品标签的正、背面效果,一审法院难以排除该商品标签标示对消费者强调商品中包含“特级初榨橄榄油”这一成分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签通过文字、图案等方式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鉴于橄榄油的市场价值和营养价值高于玉米油系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的橄榄油,可以认定被添加的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综上,生产者应在标签上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现本案涉案商品未在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因此有权就该商品向商品销售者主张权利。被告星力青云路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所称未有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要求赔偿,而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该食品本身存在隐患或者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二被告另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其对食用油的需求量远远超出普通消费者的需求范围,对其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保护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之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该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陈胜金要求被告星力青云路店退还货款,且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力公司作为星力青云路店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胜金货款649.5元。二、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陈胜金赔偿金6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星力青云路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售的食品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确保食品在安全标准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不得出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十)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者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购买的橄榄玉米调和油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标签标准应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还是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无需作出标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对该通则第4.1.4.1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涉案商品的标签上标注了“橄榄玉米食用(植物)调和油”的产品名称及“双优组合双重营养”、“优质橄榄果+优质玉米胚芽”“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玉米胚芽油中国”的文字,并采用了黄色玉米搭配大量绿色橄榄果的图案设计,同时在标签字体、颜色选择和对比使用等图文设计中都对“橄榄”作了优于“玉米”的介绍,故根据上述通则以及通则实施指南的释义,应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对产品中含有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而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均高于玉米油,应按通则4.1.4.1条的规定在产品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
涉案产品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上诉人出售的橄榄玉米调和油的标签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作出标示,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等难以做出理性判断,确有误导消费者之嫌,故被上诉人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二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以消费为目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二上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识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属于外包装瑕疵的问题,一般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述的“瑕疵”,是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在字符间距、字体大小、标点符号、简体繁体等方面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按规定标示橄榄油添加量或含量,本身就是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瑕疵”,故不能援引有关“瑕疵”的规定予以免责。
关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复函中提到:“涉案产品中的玉米油、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食品标签通则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的内容,由于该委员会并非法律的解释机关,且该复函也不属于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本院对该复函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青云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黄智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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