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要件,亦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请是否能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因我国尚未对起诉需要具备诉的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故在审理确认之诉纠纷中,法院可从诉讼对象的妥当性、纠纷的成熟性、方法的妥当性对诉请之人进行审查,审查其诉请是否符合诉的利益。对当事人不具备诉的利益的起诉,可按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确认之诉 诉讼请求 诉讼对象 妥当性 成熟性 诉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 争讼性 【基本案情】 亿金公司(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李X新于2013年11月1日订立关于新奇宇汽配厂(重庆市南岸区新奇宇汽车配件厂)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李X新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将新奇宇汽配厂内所有机械设备出售给亿金公司,亿金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合同后附有已注明出卖设备品名的设备清单。亿金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货款汇到李X新的银行账户。 亿金公司以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本公司享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 亿金公司诉称:在本公司与李X新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李X新的债权人妨碍本公司正常经营,经公安机关建议,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机械设备归本公司所有。 李X新辩称:在亿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已将新奇宇汽配厂承租的厂房及上述机械设备整体交付给亿金公司。亿金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与新奇宇汽配厂的厂房所有权人岳青美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亿金重新承租新奇宇汽配厂的厂房。亿金公司所述属实,同意亿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买卖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买方提起请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标的物所有权之诉,但卖方对买方的诉请持认同态度,并未给买方的所有权造成现实危险,法院应否以缺乏诉的利益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决:驳回原告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而在当事人主张确认之诉时,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基本要件,亦是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请是否能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即“利益是衡量诉权的尺度,无利益者无诉权”。在确认之诉中对诉的利益的衡量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对象的妥当性。对象的妥当性,是指原告所选择的诉讼标的能否作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即在原则上以现存之法律关系为主,之前的法律关系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其次,纠纷的成熟性。纠纷的成熟性又称纠纷的现实性、立即解决的必要性,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已达到必须通过确认判决予以解决且已经适合判决解决的程度。最后,方法的妥当性。方法的妥当性又称解决手段的妥当性,是指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除确认之诉外,仍有其他形态的诉讼,可选择其他形态的诉讼,据此,在原则上应当否定诉的利益的存在。而诉的利益,是用来排除当事人的不必要诉讼请求的,由此,可认定诉的利益对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对虚假诉讼亦起到遏制作用。因我国现尚未对起诉所需要具备的诉的利益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条款中,已明确我国诚实信用原则中涉及到诉的利益。因此,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起诉,法院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予以驳回。 当事人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买方请求判决确认其享有讼争标的物的所有权,该诉请系以现存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符合对象的妥当性要求。但卖方对买方的诉请持完全认同的态度,并未给买方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可认定双方之间并无法律上的争讼性,即买方的诉请不符合纠纷的成熟性,且有理由相信当事人系存在利用虚假诉讼排除案外人对讼争标的合法权益的可能。而买方的诉请为卖方的债权人妨碍其正常经营,该诉请可采取侵权之诉的方式解决,故其不符合方法的妥当性要求。综上,当事人的诉请不符合诉的利益要件,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起诉需要具备诉的利益,故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当事人的诉请。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诉李X新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诉与诉权·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积极确认之诉 (C010101012) 【案 号】 (2014)沙法民初字第0082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总第695期)收录 【部门体系】 民事诉讼法学 【检 索 码】 B0304+74++CQ++SP0314C 【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李X新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原告: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李X新。 原告重庆亿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因与被告李X新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亿金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李X新签订重庆市南岸区新奇宇汽车配件厂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X新将新奇宇汽配厂内所有机械设备以二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亿金公司,需亿金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中的附件为买卖设备清单。签订合同当天亿金公司将货款以转账方式汇到李X新的账户。 亿金公司以本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本公司享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 亿金公司诉称:本公司支付货款,且李X新交付重庆市南岸区新奇宇汽车配件厂使用权及该厂设备后,因李X新的债权人使本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经过公安机关建议,特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机械设备归本公司所有。 李X新辩称:支付买卖货款后,将重庆市南岸区新奇宇汽车配件厂所承租的厂房及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整体交付给亿金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新奇宇汽车配件厂的厂房所有权人岳青美于2013年12月25日与亿金公司签订由亿金重新承租新奇宇汽配厂的厂房的房屋租赁协议。本人同意亿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亿金公司诉请确认其对特定物品享有的所有权,属于诉讼当中的确认之诉。执行机关为避免滥诉,除非诉讼案件具有确认利益,否则对当事人的确认之诉,不予受理。对确认利益的判断标准可依照以下三点:首先,对象的妥当性,即确认之诉在标的原则上表现为现存的法律关系,则亿金公司的起诉符合对象妥当性;其次,纠纷的成熟性,即因原告的法律地位被诉讼一方否定,或被告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互矛盾,而造成原告的不安或危险。但在本案中,李X新完全认同亿金公司的诉请,其未造成亿金公司的不安或危险。因此,亿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纠纷的成熟性;最后,方法的妥当性。如纠纷当事人有除确认之诉外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像是其他形态的诉讼等,应认定诉讼案件不存在确认利益。在本案中,亿金公司称因李X新的债权人阻止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这才提起本案诉讼。若亿金公司所述属实,则对该债权人的妨碍行为,亿金公司可利用侵权之诉解决。即本案亿金公司确有除确认之诉之外的其他解决纠纷的方法。因此,亿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对诉的利益明确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已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滥用诉权。因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进行起诉,于纠纷解决无助,亦使被告被迫卷入无谓的应诉之累,还浪费司法资源。据此,对不具备诉的利益的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视为对诉权的滥用,予以驳回。 综上,亿金公司的起诉因不具备诉的利益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亿金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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