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法院再次明确:仲裁条款不约束代位追偿的保险人/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第三期

 丫胖子 2017-12-08

征稿启事

欢迎提供海事、商事裁判文书英文翻译件,让我们一起为推动中国法律走出去而努力奋斗

来稿请发至邮箱 jikang.sjtu@gmail.com

或 zhaoyi.s@yahoo.com

编者注:本次推送由 CMCLR 执行编辑,伦敦大学学院2018届LLM朱霁康进行编辑。

仲裁条款不约束代位追偿的保险人

编者按:传统的认为,保险人不受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仲裁条款约束,除非保险人同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认为,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1号》也表示,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最近,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案再次确认了这一观点:“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与被保险人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码头损失和船舶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统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统宝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的条款,复兴船务公司并不是该《船舶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复兴船务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大地公司亦非协商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裁定书如下,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统宝(香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Tongbao(HongKong)Oceanic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60-174号越秀大厦8楼803室。


代表人:杨枫,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


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塘路652号。


法定代表人:陆梅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昶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懿翀。


一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昶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盛海拖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村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康。


一审被告:东莞市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水厂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笑。


再审申请人统宝(香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三航(上海)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原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上海公司),一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东莞市盛海拖轮有限公司、东莞市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统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片面理解为求偿权,而无视其本质中代位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未排除债权法定转让的情形,本案中大地公司在受让债权债务时亦未明确反对仲裁协议。原审裁定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大地公司提交意见称,统宝公司提出的法律条款和案例并不适用于本案。涉案纠纷是侵权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我国一贯的司法实践,涉案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中交上海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船舶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当约束合同各方。本案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交公司提交意见称,大地公司应当受船舶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港湾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有关船舶的租赁合同所盖印章系登记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并非本公司,故本公司不应被列入有关诉讼程序。在无损于该主张的基础上,本案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查明,中交三航局工程船舶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变更名称为中交上海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根据统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否正确。


大地公司诉称,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与被保险人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码头损失和船舶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统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统宝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的条款,复兴船务公司并不是该《船舶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复兴船务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大地公司亦非协商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统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统宝(香港)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