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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这类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会得到法院支持!

 thw8080 2017-12-11

一、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定义和范围



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也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是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行政机关进行咨询的一种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必须指向特定的、且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下来的政府信息。



但是在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人的申请并不指向特定的、有一定物理载体的政府信息,而是就某个事项向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咨询,目的也并不在于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特定的政府信息,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咨询事项作出回答。而且,申请人往往并不确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或者并不清楚其申请指向的信息是什么。因此,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单纯属于咨询。


在实践中,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多表现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就某事项进行的提问,比如:行政机关作出某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某文件的文号是什么?某文件是否还在生效期?某个事项由哪个行政机关负责办理?行政机关作出某行政行为的原因?

 

二、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何答复


由于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定义和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又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导致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认定并不容易。而且,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未对咨询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作出规定。所以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不敢轻易进行认定,即使认定了也不知该如何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提到了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问题,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提出咨询要求,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目前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直接不作任何处理。

2、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3、按照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直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在答复书中对申请人咨询的内容进行回答。



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应按照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进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虽然有提到对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处理,但是其尚未生效,所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时并不能以此为依据。另外,在实践中申请人可能并不能明确地分辨咨询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果对其咨询申请不做任何处理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形象。但如果对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加区分地直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又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进而给行政机关招致更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所以,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建议行政机关可采取如下处理方式:

1、首先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建议其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

2、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仍然属于咨询的,告知申请人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同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告知书中对申请人咨询的问题进行回答。

3、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方式进行答复。


三、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可诉


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咨询人法定的咨询权,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对咨询人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的法定义务,所以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以及不答复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对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下以两个案例及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作为说明:


01

典型案例

2016月12月13日赵某向上海市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房管局保存永源浜4号地块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静安房管所审查后认为赵某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赵某的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却构成法律咨询,静安房管局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均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被诉答复与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赵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02

典型案例

2011年2月孙某向吉林省住建厅申请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已过时效,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吉林省住建厅进行了口头答复,但未予书面答复。孙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孙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决定不予受理。孙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可复议机关的观点,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对行政机关解答咨询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申请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作出书面答复。因此在吉林省组建厅已经口头答复,并公布废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情况下,孙某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对该通知的效力问题作出答复,其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诉讼请求已丧失诉的基础,判决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可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观点。其次,人民法院认为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不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方式进行答复。最后,人民法院认为对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不会损害咨询人的实际利益,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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