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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的性质认定

 bencrab62f6gsi 2017-12-12

来源:找法网 时间:2015-05-13 20:18:55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对储蓄合同未作专门规定,应当认定为无名合同,因此处理该类合同纠纷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但由于储蓄合同的特殊性,学界对其性质的界定尚未达成一致。而法院如何定义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正确处理关于储蓄合同纠纷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

  关于储蓄合同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行为不转移存款所有权,那么这种行为应该是一般寄托行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寄托行为的规定,故储蓄合同应该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保管合同。第二种观点是基于对储蓄机构就储蓄存款具有使用权的肯定,将储蓄合同归属于借用合同。第三种观点将储蓄合同划归为借贷合同,赋予了储蓄机构对储蓄存款更大限度的权利(但仍不享有所有权)。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

  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坚持存款人对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否定储蓄机构对储蓄存款的所有权,这将直接导致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储蓄合同在法律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个就是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独立法人实体存在破产的不可能性。从这点意义上说,银行卡的资金被第三人盗取,银行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不同于上述观点,专业人士认为将存款行为归为消费寄托的论断似乎更合理,即认为持卡人存入的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即刻转移给银行。原因有两点:其一,依“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货币资金一旦存入存款银行,其所有权即刻转移。其二,基于存款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币的特殊性,存款行为应该属于消费寄托。因此,银行卡是债权债务凭证,银行卡所记载的资金余额即银行对于持卡人的债务金额,也即持卡人对于银行的债权金额。换言之,银行卡诈骗犯罪窃取的是银行的资金,与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银行支付持卡人存款的义务不得因此解除。

  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客户参与了银行卡诈骗,否则,储蓄合同纠纷案不应适用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即,在客户存款被盗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客户参与到银行卡的诈骗,法院应当支持客户对银行主张的违约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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