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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银行储蓄合同纠纷的最新再审改判观点

 一山行人 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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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顺凯商贸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武汉农商银行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

审理程序: 再审

 

伊立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审理程序: 再审


作者:刘桢  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箱:liuzhen@shanggelaw.com
微信:liuzhenpj2


两起案件的主要案情存在相似之处,均为储蓄方将资金存入银行后,资金却被第三人取出侵占,储蓄方诉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两案案情的主要差别在于第三人将资金从银行取出所采用的手段不尽相同:在武汉农商银行案中,储蓄方顺凯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印鉴骗取了存款账户内资金;在工商银行案中,第三人为储蓄方开立了网银,并冒领了储蓄方的U盾,通过网银将存款账户内资金取走。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虽均为银行对被骗取的资金损失如何承担责任,但在结果上最高院分别对银行应承担的责任一减一增。


按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大小划分各自的责任是基本原则



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是解决该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前提。在武汉农商银行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就违约责任通常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就其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守约方对于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守约方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此扣减违约方的损失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储蓄存款合同作为银行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有偿使用储户资金的合同类型,亦可适用上述与有过失规则。按照这一规则,顺凯公司如对积玉桥支行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并相应扣减积玉桥支行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在工商银行案中,最高院也认为,理清原被告双方在损失产生问题上的过错大小是“案涉损失责任划分的前提。”故可以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多少由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来确定。


银行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一般应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是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最高院认为,“在信息化、电子化、科技化时代背景下,社会得以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公众对专业化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商业银行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专门的金融机构,其不仅具有传统的经济功能,而且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功能;借力科技,开拓了许多新业务,既提高了自身的竞争力,又服务了社会和客户,在普通的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赖度和诚信度,进而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声誉。普通的储户到银行办理储蓄业务,营业的环境、规范的服务、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让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客户获得了安全感,相应的注意义务也会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户在繁琐的流程、大量的专业化术语、复杂的科技化服务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后还有许多客户在等待办理业务的情形下,普通客户想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客观条件也难以允许,更多时候只能是被动地听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安排,按照银行工作人员指示的流程办理业务。更多的义务意味着更大的责任,银行应该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在银行与普通储户办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应该更加严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在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金融诈骗案件犯罪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银行更应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强化内部管理,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安全放心的服务。”在银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违规,银行方面理所当然应对造成的案涉损失承担管理不力的主要责任。在工商银行案中,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4月26日为储蓄方“伊立军”开通的网上银行并非伊立军本人办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盘锦分行注销该网上银行业务时也非依伊立军本人申请注销;工行盘锦分行于2011年6月28日虽依伊立军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但没有将U盾交付给伊立军本人。因此,法院认定工行盘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办理开通及注销伊立军网上银行业务中均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最高院在二审已经加重了银行责任的基础(一审判决银行承担60%,二审判决银行承担80%左右)上仍然撤销了二审判决,判决工商银行承担99%的赔偿责任。


然而,银行合规操作也不意味着其能够作为免除相应责任的依据。在武汉农商银行案中,农商银行积玉桥支行主张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最高院认为,积玉桥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在转款时对凭证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是否相符进行核实的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后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积玉桥支行辩称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银行结算会计核准手续》已失效,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且该《银行结算会计核准手续》只是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代替,其中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方法亦未被废除,本案中积玉桥支行实际上也是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核对,故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折角核对与存款被骗后责任承担的认定并不因此失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义务的履行不能作为积玉桥支行承担责任的免责依据,并无不当,积玉桥支行关于原审就此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储蓄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可以相应减轻其承担的责任



尽管银行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因为其专业特性往往应承担更多更为严格的责任,但如果储蓄方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的责任也可以得以减轻。在武汉农商银行案中,储蓄方顺凯公司由于其内部员工为他人伪造公司印鉴骗取存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而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定银行方面承担案涉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与双方过错程度不符,有失公允,应予以纠正,改判银行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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