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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解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之二:工程价款结算

 贾律师 2018-08-08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对建工案件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责任承担五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范。笔者结合最高院观点及江苏高院之前发布的观点等对《解答》逐一进行解析。

三、工程价款结算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我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按缔约过失处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被确认无效的,按下列原则处理:第一,立即停止履行。第二,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对此应当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二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弥补工程质量缺陷的,应该折价补偿。三是建设工程严重违反规划,或未取得项目审批合法手续,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应该拆除所建工程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条文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无效合同同样适用。第三,赔偿损失。损失主要包括为准备签订、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和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在这里仍应区分情况:一是已建工程应该拆除,而建设方存在过错的,建设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施工方施工工程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如果是施工方存在过错的,施工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要赔偿建设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已建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可以弥补工程缺陷时,赔偿范围仅限于工程材料和人工外的实际支出费用和维修费用,仍然按照过错大小和比例承担责任。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如果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但仍应追究双方的其他相应法律责任。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分两种情况不同处理:一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或自己维修,或负担建设方维修费;二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对此损失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费用、工程延期费用、材料费等。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合同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应收缴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合同无效承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三)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合同无效发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一)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二)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三)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合同无效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对方过错、一方受到的损害、损害与对方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出认定并予以裁决。

【解析】

《解答》第五条江苏省高院明确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法院可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而非是直接依据。结合《解答》第四条使用的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非“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可以充分说明江苏省高院要求改变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直接“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裁判。而实际上《解答》第四、五条的规定也符合最高院的司法精神,即“参照”及考量因素是为了弥补合同无效、双方恢复合同订立状态情况下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广大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根据据实结算的原则保护施工人的利益。而“据实结算”原则,是指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据实结算案涉工程的成本费用。而奖励、管理费、规费、利润等项目并不属于据实结算的基础范畴,应当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参考案例:1.《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7-150页;2. 新疆新世纪成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42号民事判决书);3. 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

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可以收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 年》

第6条  约定管理费的收取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如果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管理行为并在招投标过程中缴纳了相关费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解析】

在此前笔者搜索了江苏省内的判例,针对于管理费的判决作了简单的归纳:(1)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相应的管理费。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5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47号】;(2)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管理费被认定为最高院《解释》第四条中的“非法所得”。 【参考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3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279号】

虽然此次《解答》推翻了之前江苏省高院的裁判思路,明确了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与最高院的解释进行了统一,给司法裁判确定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合同无效情形下不予支持管理费。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在实际工程过程中,往往会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一刀切”的标准与之前公平原则下对当事人实际投入综合考量后,再对管理费进行不予认可或部分、全部认可的裁判思路的转变,是否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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