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研究ilawtalk 银行卡异地被取2万的责任认定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10:05 案情简介 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三和银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张三与银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保障储户张三的存款安全。张三持有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卡,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现没有证据证明张三本人故意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2018年8月8日他人利用伪卡在北京进行了取款操作。故而,本案中银行未尽到保证张三存款安全的义务。 由于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故银行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银行应当赔付张三的存款损失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三与银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三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的义务,银行负有保障张三存款安全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银行未尽到保障张三存款安全的义务,提供给张三的借记卡在技术上存在缺陷,导致张三的存款被他人在北京利用伪卡盗取是主要原因,故银行应对张三的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张三作为持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等信息的义务,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他人知晓密码并于ATM机上进行了操作,客观上增加了银行风险,对存款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张三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 观点评述 三种观点,各据其理各执一词。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取舍?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张三应对银行卡被盗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三提供的证据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报警记录和银行借记卡。现有的这些证据至多证明张三的借记卡于2018年8月8日发生了被支取2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他人盗取了张三的存款。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予以裁判。本案中张三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银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毋庸赘言,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近年来,诸如储蓄存款合同等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但在实践中缺乏较为明晰和确定的判定根据,在综合全案事实和涉案证据的基础上,如何分析和适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具体到不同区域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都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 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之一是证据,然整个民事诉讼是个动态复杂的过程,保障和谐稳定的市场交易环境,司法的秩序维系功能功不可没。 跳出本案具体案情进行思考,笔者认为,为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秩序,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从合理平衡持卡人和商业银行间的利益、考虑道德风险和社会成本、促进裁判统一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等为立足点进行探究。司法实务处理诸如此类的纠纷时,应结合持卡人过错程度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虑,即使持卡人完成举证责任,但其本人对于银行卡被盗刷存在过错的,亦不能无限制扩大商业银行在储蓄合同关系中应尽的义务,不妨适当减轻商业银行的责任。 来,试试,选关键词进入专题参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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