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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刑事证据的认证方式

 法律止难争 2017-12-13



本文原题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审判认证方式探讨》,首发于《法学杂志》,为阅读方便,略去注释。感谢作者对本平台的授权,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


在实行证据裁判主义的现代诉讼中,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作为对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鉴别真伪从而确认是否采纳该证据定案的诉讼活动,认证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庭审的成败和裁判结果公正与否,故认证是刑事审判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采用科学合理的认证方式,构建系统完善的认证规则,对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审判认证方式的种类及其比较


认证方式即采用何种方式认定证据的问题。按照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认证方式主要分为庭审认证和裁判认证两类。庭审认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迟延认证两种形式。


当庭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含陪审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以及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调查的证据,经过相互质证后,在法庭上当庭公开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决定是否采纳的活动。当庭认证强调的是在法庭上对于经过质证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而不是另定时间延期确认。但当庭认证不等于当即认证。其认证的时间既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可以在法庭辩论后至闭庭前。其认证的方法即可以是一证一质一认,也可以是将相互关联的几个证据归纳为一组质证后认定,甚至待全案证据全部质证完毕后才予认定。


迟延认证是指对于经过质证的证据,由于存在某种特殊的原因,不需要或者不能当庭确认证据的效力,而另定时间在法庭上面对控辩双方进行认证。迟延认证又分为再次开庭认证和宣判时认证。前者是指对于经过质证的证据,暂不确认其效力而留待下次开庭时确认。后者是指对于证据的效力,在宣判时确认。


裁判认证是指对于经控辩双方质证过的证据,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不在庭审中作出是否采信的表态,而是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其与庭审认证的根本区别在于,认证场所是在庭上还是在庭下,是否面对控辩双方进行认证等。


在研讨认证方式种类时,还应正确认识“庭前认证”和“庭外认证”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前,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以确定该证据是否进入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这意味着,在正式开庭以前,法庭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对非法证据问题作出初步认定。有意见认为,在正式法庭调查程序启动之前对非法证据进行先行调查而进行的认证,应属于庭前认证,故刑事认证的种类还包括庭前认证。笔者认为,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庭前认证实际上已失去了生存的空间。因为任何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均有明确规定。庭前认证意味着法庭在开庭之前,甚至不经过控辩双方而径直采信或排除某个证据,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诉讼制度要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修正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非法证据的认证,不是非经法庭调查程序而进行,更不是法庭不经控辩各方而直接认证,它可作为庭审认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仍需要经法庭主持、控辩各方参与的调查程序,只不过该程序在形式上有所变化而已,并不具有实质差异性。


至于庭外认证,由于证据尚未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就予以确认,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精神,也有悖于先质证后认证的诉讼规律,已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摒弃。


不同的认证方式,特点不同,体现的诉讼价值亦不同。


庭审认证特别是当庭认证,由于是在证据质证后当庭予以确认,透明度高,符合审判公开、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审判原则,有利于发挥庭审活动的整体效能,保障和实现审判公正;并且,庭审认证由于是在质证后面对控辩双方进行的认证,实际上赋予了控辩双方对认证的当庭异议权,这对合议庭来说,无异于增加了一种纠错机制,有助于防止认证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对于简易案件中直观性强的证据、不涉及专业知识的证据、当事人自认的证据等进行庭审认证,还有助于提升审判效率。


此外,庭审认证,特别是当庭认证,往往要求法官必须有敏捷的思维判断能力,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审判技能,故推行和强调庭审认证,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权作用等。当然,庭审认证本身也存有一定的“风险”,比如,对于复杂的、专业性强的证据等,如不加区分地一律采取当庭认证方式,可能会引起人们对其认证准确性的担忧。


裁判认证是法庭在庭审后对案件事实全面把握、控辩双方意见充分考虑的基础上作出的证据裁判,有利于提高认证活动的准确性。但由于它系在庭审之后秘密地而非在庭审过程中面对控辩双方公开地进行,虽认证过程通常也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仍难以避免“暗箱操作”的嫌疑。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缺乏应有的规范和保障措施,裁判认证的具体过程外界无从知晓,无法监督,如是否认证,认证到什么程度,是否阐明认证的理由等,由法官自主决定,容易导致认证随意的问题。“虽然人们也明白证据的重要,但如何审查认定证据,却似乎只是法官的心理判断过程。尽管在判决书中也有某些反映,可总的说来审理过程被包裹在神秘的不透明状态中”。谷口安平所说的状况,可谓形象地揭示了裁判认证的“弊处”。


二、 现行审判实践中采用的认证方式及其成因


1996年以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情况看,通过强化庭审中控辨双方的对抗,提升庭审程序发现案件真实、实现裁判公正的功能,是立法修改完善的基本立场。反映在认证模式上,则要求控辩双方一方面要自主地提出自己的证据及主张,另一方面要对他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质证和质疑。从实际看,控辩双方对于自己或对方提出的证据经过他方质证后,能否被法庭所采纳以作为定案依据都期望法庭能够尽可能当庭作出裁断并说明理由,即使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当庭不能认证的,也希望法官能够尽快地面对控辩双方作出裁断并说明认证的理由。这种情况决定了控辨式庭审中的认证,应主要采用庭审认证方式,除非实际必需,否则,应尽可能地避免运用裁判认证。对此,最高司法机关也曾明确地提出过要求。19993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就规定:“法院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


然而,我国的实际情况并不完全契合制度设计的初衷。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改为程序审,规定庭前移送的材料仅为部分材料,而非全部案卷,这样就为阻止“先定后审”的庭前认证铺平了道路。“但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刑事审判并未如立法者当初所设想的那样,庭审中心恢复到其应有的位置,而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庭审中心前置变为庭审中心后移。”法官不是将主要精力放在法庭审理上,而通常是等待庭审结束人民检察院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过来之后,通过阅卷,审查核实证据,裁判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不能或不敢进行庭审认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以及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交控辩双方质证后,对于该证据能否采纳不置可否,不予表态。特别是在重大、疑难或复杂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往往会出现证据数量多、认证难度大的情况,对此总是疑虑重重,唯恐认证失误,不敢拍板定夺。


2.庭审认证少,节奏缓慢。除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控辩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的案件基本上能够庭审认证外,对大多数案件特别是稍微复杂、控辩双方对证据有争议的案件便采取回避态度,不能做到庭审认证或者庭审认证环节所需时间普遍较长。


3.认证偏向控方,随意性大。在庭前审查中,有的法官对控方“主要证据复印件”中的证据先入为主,往往未经庭审就基本形成对控方证据的确信;在庭审中重控方证据,轻辩方证据,“难以站在中立位置去对待各方证据和平等保护控辩双方行使举证权、质证权,造成辩方对控方证据的质证因此往往流于形式,而控方对辩方证据的质证却极易导致该证据被法庭否定。”


4.庭审认证的说理不够。即使对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及时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但由于不知道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证据的效力,总怕言多语失,不敢多言,只笼统表个态,不能具体阐明认证理由,或者说理不透,甚至干脆彻底回避,引起控辩双方的异议。


5.裁判认证大量存在。一些审判人员习惯于将当庭难以认定的证据留待庭后认定,且不再开庭认证,直接援引为定案的依据;并且就是采取裁判认证的,裁判文书中对判决理由也不公开或者一笔带过,让当事人糊里糊涂接受判决结果。此外还有个别法院对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经过法庭上出示和控辩双方质证,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等。


造成上述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刑事审判认证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有关庭审认证的规定,条文数量少,法律规定粗疏,而且存在诸多不足。表现在:缺乏庭审认证的程序规定,有关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也过于抽象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一些证据能力规则如关联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在我国法律解释中虽有所体现,但不明确具体。另一些证据规则如品格证据规则、反对传闻规则、反对诱导性规则、意见规则等则基本没有涉及。法律虽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依照什么规则来确认证据的真伪,却未能提及或展开。这些方面必然会制约刑事审判认证方式的改革。


三、构建完善的刑事审判认证规则和保障制度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该法将1996年废止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全部移送案卷、证据制度予以恢复,虽然其主要意图是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缓解实践中审判前环节的“阅卷难”问题,但客观上会对刑事审判认证方式产生直接影响。一方面,由于在开庭前法官可以接触到全部案卷,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从而作出准备,有助于对证据材料进行庭审认证,提高认证的效果和效率。另一方面,由于事先已经掌握事实、证据情况,有可能出现“先定后审”,回到庭前认证的老路。


我们认为,对后一种情况需要保持警惕,防止立法意图的旁落。在抗辨式审判模式下,刑事审判认证应主要采取庭审认证方式,避免进行庭前认证。具体说,可考虑建立当庭认证为主,延迟认证为辅的认证模式。为此,应当构建一整套系统完善的证据认证标准和规则及其实施保障制度,确保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证的尽量当庭认证,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尽量当庭宣判。


1.明确庭审认证的程序规定


即明确哪些情形应当庭认证,哪些情形可以延迟认证。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当控辨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应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认证,并当庭宣布该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说,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庭认证: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加之,在庭审前审判人员进行过实体审查,对案件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已经基本了解,当庭认证一般不易出错。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被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人民法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一般当庭宣判,因此,此类案件的认证要求当庭进行。


(3)依照证据能力规则不予采信的证据。证据能力规则是规定证据可采与否的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应予当庭做出否定式认证,予以排除。


(4)虽具有证据能力,但证据价值极低的证据。如果举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不明显,难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当庭排除。对于传闻证据,如果该证人拒绝或不能够指出其获知有关事实来源的,也应予当庭排除。


(5)人民法院自行调查的证据,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一般比较真实、客观,发生虚假的可能性较小,如果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应予当庭认证。


(6)免证事实。所谓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法机关可以直接确认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自然规律和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必然推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政府机关的公文书等。这些免证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则视作成立,应予当庭认证。


延迟认证由于从证据质证完毕到证据的实际认证有一段较长的时间,合议庭在庭下可以充分评议,所以它一般适用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证据认定。具体而言,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1)对于控辨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


(2)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或者复杂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由于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时,不仅就定罪量刑作出决定,还包括审查判断案件的证据,合议庭对此可迟延认证。


(3)需要判处死刑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庭审认证时,应持更为谨慎的态度,避免出现认证错误,特别是当被告人推翻原供时,对其中关键证据应以迟延认证为宜。


(4)需要延期审理的案件,如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情形,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对其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暂不认证,待下次开庭确认。


(5)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对控辨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可以延迟认证,并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


(6)被告人、证人当庭翻供、翻证的,应对所涉及的证据分别审查,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如果当庭无法认定,需要传唤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应当延期审理并再次开庭认定。


(7)对控辨一方提出异议的视听资料的认定。审查鉴别视听资料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科学工作,必须依靠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专业知识,仅凭人的感官分析难以达到,因此对于其真伪有争议的视听资料以迟延认证为宜。


2.建立审判认证的规则标准


刑事审判认证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标准进行,以避免认证过于随意和保守。具体说,刑事审判认证应符合证据属性所体现和要求的以下证据规则:


(1)合法性规则。即取证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及证据形式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诉法对于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为合法证据,反之则为违法证据(或称瑕疵证据)。违法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应予排除。其中,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关联性规则。即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其大小,意味着证据有无证明力及其强弱。为此,首先,要遵循最佳证据规则。在审判中尽可能采用与案件事实具有最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除特殊情况外,对于实物证据应当使用最佳的证据方式即原物原件。只有在原始材料无法取得、难以出示的、不很重要或可以代替的情况下,方允许采用第二手材料代替。其次,要遵循无证据价值排除规则。对于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极弱的证据,应坚持当庭予以排除。


(3)客观性规则。即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在庭审认证时,依照证据能力规则在排除不合法、不相关及其它不可采的证据之后,就要对证据的客观性即真实性作出判断。根据矛盾法则和经验法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的言词证据以及未依法定程序涂改的书面证据等,其真实性一般较为薄弱;而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由有关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有效公文书证、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被告人确认的实物证据以及控辩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等,则通常有着较强的真实性。


3.落实庭审认证的保障机制


举证、质证是认证的前提基础,为保障庭审认证的顺利进行,需要切实完善并落实相关保障机制,以保证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法庭据此当庭认证。


(1)落实庭前会议制度。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吸收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建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样不仅控辩双方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了解对方的主张和根据,可以防止突然袭击,保证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审判人员由于事前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避免心中无底,不敢或不能当庭认证。


(2)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应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应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以控辨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确认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当庭查清案件,并从程序上保证证言、陈述、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从而促进和保证法官当庭认证。为此,要严格执行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对控辨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应到庭陈述、作证,并回答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其陈述、证言、鉴定意见可以不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3)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屡有发生,被告人在法庭上常常以此为由推翻原供,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对此难以适从,既延误庭审时间,又影响诉讼公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人民法院可以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这样有利于法庭判断是否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进而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做出庭审认证。


值得一提的是,当庭认证模式的最终确立,需要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和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深化作为基础。因此,要保障庭审认证规则的贯彻实施,使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都能做到在法庭上公开认定,需要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当前一段时间内应允许裁判认证在一定范围存在,比如对适用延迟认证的部分情形。但是,审判人员运用裁判认证时,应阐明认证的具体理由,尤其应说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据效力的强弱。


当然,作为认证主体,审判人员不能固步自封,满足于裁判认证,应自觉转变观念,提高素质,树立当庭质证、认证意识,在保证控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遵循庭审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积极进行庭审认证特别是当庭认证。只有这样,才能尽快推动公开说理的裁判认证模式向以当庭认证为主、延迟认证为辅的庭审认证模式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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