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6年7月29日上午,年仅4岁的原告二小(化名)在XX市矾石沟铁路专用线上玩耍时,被当时隶属X铁路分局(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铁路机车进站调车时撞倒并碾压过身体,二小的母亲闫英(化名)当场不知所措,在附近居民的帮助下,二小被送到某市矿区总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先后被转至某市中医医院、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颅脑严重骨折损伤,脑瘫,脑水肿,呼吸循环衰竭。 【调查与处理】 2014年11月27日,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此次事故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536.93元。至此,这起历时十八年的铁路运输人身伤害的悲剧性事件在法律援助的帮助下得到了解决。 【法律分析】 事故发生后,二小的母亲闫英就经济赔偿的问题与XX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和当时的市煤业公司进行谈判。但是对方都在推卸责任。经过几次上访,1997年在X市政府、西曲街道办、市信访局、市经委的协调下,铁路运输企业市煤业公司才同意支付当事人35000元的困难救济费。闫英不懂得应该得到多少赔偿,又因救治孩子非常急切,便答应先拿着救济款去救孩子。经过了多番折腾抢救,终于将二小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但身体已严重残疾。 2007年11月29日,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XX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不想此事到处招摇,答应会承担责任,出钱给予二小治病,要求闫英先撤诉。2008年5月6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救助金2万元,用于原告的手术治疗和身体康复。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承诺撤诉。 出事时原告年龄较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期,无法进行脑部修补手术,多年来原告的头部一直留有一块空缺并伴有外伤性癫痫。2013年,经过就医检查得知,原告需要并且可以进行脑部修补手术,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在某市矿区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现在原告左半边身体无知觉,癫痫病常常发作,口齿不清,生活不能自理。 案件发生在十几年前,且在这期间,当事双方曾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所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关键。为了全面了解案情,承办人员前往二小的出事地点实地察看并询问周边居民了解情况,还去往二小治疗的医院调取了十几年前的病例等。经过综合分析,承办人员认为,铁路运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机车作为事故车辆,事故责任的承担是毋庸置疑的。作为铁道所属部门,在道口未设置相关安全措施,法律推定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妥善处理,一拖十几年的做法也是不负责任的。 经过分析及征得二小母亲闫英的同意后,我们确定将铁路机车所属部门,及铁道所属部门作为共同被告向XX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其对本案原告二小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XX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起案件的肇事工具机车属铁路部门所有,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属XX市矾石沟煤焦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到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当本案移送至铁路运输法院的同时,我们的援助人员向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对二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派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小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鉴定结论和相关证据,承办人依法确定二小的损失为1881959.6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的划分。庭审中,两被告都极力推脱自己的责任。被告矾石沟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无证据证明矾石沟公司有过错,且法律明确规定了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大秦公司,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秦公司则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距今已有十八年之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本案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铁路专用线属矾石沟公司所有,专用线内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及行车事故,应由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如此赤裸裸的狡辩引起了受害人家属的极大愤慨。 对此承办人员据理力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了驳斥,认为本案原告二小的损伤,虽然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利的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时二小的行为只是去到铁路上玩耍、通过,属于单纯的穿越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主条款所列举的“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的防护设施而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等行为中,“穿越”属于最轻的受害人过错行为。所以,原告作为受害人,自身或者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应为百分之二十,且二小因生长发育的原因,无法立时进行脑部修补手术,其损害一直出于持续状态,其家人在此期间也在一直进行上访等救济途径解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矾石沟公司系铁路专用线的产权人,应充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被告大秦公司系肇事机车的所有人,对其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所以,二被告作为对铁路线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均属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是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未成年人外出玩耍遭到人身伤害,虽然事件的侵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监护人的疏忽或过失,未充分尽到监护责任与义务,也是造成未成年人受害的原因之一。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理性解决诉求,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成功化解社会矛盾,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对促进未成年人主动学法、遵法、守法、用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案中,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但承办人员能抓住关键点,据理力争,代理意见充分,最终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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