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抢先机 当下社会,风险无处不在。南京铁路越轨身亡一案,惊醒我们要坚守规则,不可心存侥幸,不能无视铁路安全警示规定。横穿线路,不仅严重影响交通运行,还危及自身性命,更给亲人带来无尽痛苦。规则意识发自于内心,实践于行为,“不逾矩”是每个人“从心所欲”的前提。遵守规则,珍爱宝贵生命,对家人负责,是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追求。最高法院19年第10期公报将南京铁路越轨身亡一案作为案例刊出,不仅在于对司法者审判业务的指导,更在于对公众规则意识的引领… 最高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 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侯某某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逝者杨某父亲)。 原告杨某某、侯某某提出诉讼请求: 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821056.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杨某生前于2017年3月26日,乘坐由苏州到南京南的G7248次列车到达南京南站,后横向穿越轨道,被由上海虹桥开往汉口的D3026次列车撞到,向前拖拽致死。列车司机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二被告未在站台设置围墙栅栏或加装屏蔽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局和南京站辩称: 1.二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事发前,站内设有安全警示;事发时,站台安全值班员和候车旅客均对杨某进行警告和劝阻,列车司机在发现杨某抢越股道后立即实施停车制动,反应及时;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措施及时、得当。 2.事故是杨某自身原因所致。杨某不持有当日D3026次列车车票,无权乘坐当日的D3026次列车。纵使其持有有效车票需要换乘,也应从换乘通道行至后续列车所停靠站台。杨某在事发之前,未见举动异常,亦未向工作人员求助。上海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已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7B20170022),认定杨某违法抢越铁路线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一般是在车站之外的铁路线路上,在高铁站台上因为目前高铁车型较多,车门位置不一致等原因,并不适宜设置围墙、栅栏或其他防护设施。 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6日,杨某持票乘坐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该次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杨某由第23站台西端下车后,沿第22站台(第22站台与第23站台共用一个平台)向东行至换乘电梯附近,后在换乘电梯及出站口周围徘徊。
15时43分,列车将杨某腰部以下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并由于惯性裹挟杨某辗转向前行驶35米后停止于21站台合宁高铁K304+163米处,距正常机车停车位93米。车站工作人员于15时44分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急救中心医务人员于16时05分到达现场。15时45分,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到南京南站工作人员报警,并于15时49分到达现场处警。民警于15时53分拨打“119”消防电话,消防人员于16时09分到达现场。16时38分,参与现场施救的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宣布杨某死亡,经对站台破拆,17时50分将杨某遗体移出站台。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2.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是否及时、得当;3.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社会高速发展,参与主体多,运行节奏快,树立规则意识尤为重要。规则是一种约束,也是一种保护。遵守高铁交通规则,文明出行,是公民的义务,更是一份责任。杨某正值青春,遭遇不幸,殊可哀悯。奋斗的青春,应坚守规则,不可心存侥幸,更不能无视铁路安全警示规定。其跃下站台,横穿线路,最终酿成悲剧,不仅严重影响了铁路公共交通正常运行,还危及自身性命,给父母亲人造成巨大打击,教训惨痛,发人深省。规则意识发自于内心,实践于行为,“不逾矩”是每个人“从心所欲”的前提。遵守规则,珍爱宝贵的生命,对家人负责,应是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追求。综上,杨某在二被告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情况下,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属自身原因造成铁路交通运输事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821056.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法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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