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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浅谈公司解散之诉中“公司僵局”的证明

 wh诚诚 2017-12-15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吴 炀

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主要依靠其股东会、董事会的有序运作,而前述机构一旦失控就可能导致公司无法再继续正常运作而陷入停滞状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中的形象表述一样,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就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事务 就面临瘫痪,而这种经营管理困境就被称之为“公司僵局”。


笔者通过查阅近年与公司解散之诉有关的司法判例后发现,“公司僵局”一词虽未被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引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已几乎成为了公司解散的唯一事由,因此,主张解散公司的一方如何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证明“公司僵局”的存在将是该类诉讼制胜的关键,但由于当下的司法实践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使得各级法院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不一,加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4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规定又为这类案件留下了一处开放性的兜底条款,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时显得有些无所适从,故笔者作此文的目的就是旨在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解读部分司法判例的裁判思想来揭示公司解散之诉中“公司僵局”的证明。

一、从股东或董事人员的关系层面来看,股东或董事人员之间发生激烈冲突的证据系法院认定公司已因丧失人合性而存在“公司僵局”的重要依据。

有限公司作为带有一定封闭性特征的法人主体,如其人合性基础坍塌,则股东或董事之间自然也就丧失了合作基础,股东或董事成员也会从互相合作变为互相对抗,公司经营管理极有可能因此而陷入“僵局”。而经笔者统计相关判例后发现,对于股东或董事人员之间直接发生的较为激烈的矛盾、冲突或者引发诉讼的证据(如因冲突形成的公安报警记录、媒体负面报道、成员互相攻击或举报的材料以及其他能证明人员间对立的证据等),在所有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例中,法院均无一例外地采信并作为了认定公司已丧失人合性的重要依据,而且笔者还发现,前述证据能够反映相关人员之间冲突的程度越激烈,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几率也越大,这说明法官在裁判这类案件时,股东或董事人员之间的激烈冲突有很大可能会对法官造成最直观的心理冲击,从而认定股东或董事人员之间已无法再继续有效地合作或管理公司而导致公司已陷入“僵局”状态,由此可见,该类证据对证明公司已因人合性的丧失而陷入“公司僵局”是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0号李建忠与永生公司(本文以下案例如涉及公司名称,均为简称)、中东公司解散公司之诉:法院认为“永生公司承接中东公司80%股权后,中东公司仅有李建忠和永生公司两个股东,由于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争议无法调和,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导致公司持续三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1号董继东与嘉园公司、卢新忠、刘文利解散公司之诉:法院认为“(1)2010年7月始,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卢忠新未再参加过股东会议;2010年11月30日,董继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卢忠新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股东股权和公司财产。上述事实可证明嘉园公司股东董继东和股东卢忠新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2)2011年1月10日,嘉园公司停发股东吴勇为等人工资;2011年6月,董继东持已经失效的吴勇为的委托书制造股东大会决议。上述事实可证明嘉园公司股东董继东与股东吴勇为之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3)刘文利至今无法以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嘉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实,表明嘉园公司股东董继东与股东刘文利之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本院认为,因嘉园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冲突不断,已经失去了互相信任及有效合作的基础,嘉园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运转已产生了严重的内部障碍,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笔者查阅的大部分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判例均是如上述案例一般,从股东或董事个人之间的对抗这一最为直观、原始的冲突表象来认定公司存在“公司僵局”,但除此之外,亦有部分判例系从“股东压制”(即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控制地位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强制剥夺少数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分红权等)或“决议不能”(因为股东间互不配合,导致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议)的角度来阐述公司存在“公司僵局”。在此类案件中,股东个人之间并未有激烈的冲突表象,但是因为股东会表决机制的设置或股东控制地位的滥用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丧失了其应有的管理功能,从而使得公司经营管理面临严重困难而出现“公司僵局”,具体如以下案例: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2007)民二终字第31号重庆国能与正浩实业、正浩机电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正浩实业(占51%股权)利用大股东的控制地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使小股东重庆国能(占49%股权)始终不能行使决策经营权、不能享有知情权,且小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对大股东做出的相关报告始终表示反对,对正浩实业通过转嫁投资、交易及利用公司资产为自己贷款作抵押等行为提出严重异议,正浩机电已形成经营管理僵局。由于大股东在诉讼前及诉讼中的相关表现,本院有理由认为,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本案这种情况判决公司解散,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案例4:江苏高院作出的(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与戴小明、凯莱公司解散公司之诉一案:法院认为“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法院通过类似于上述因单纯的“股东压制”或“决议不能”来认定公司存在“公司僵局”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虽有出现,但因为受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情形的限制,实际大部分法院对该类案件均以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为由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故上述最高院及江苏高院的判例(即案例3、案例4)应该说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既然有最高院及省级高院的判例支持,相信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这类具有一定突破性的裁判案例会有更多出现的机会,因此,前述案件的裁判角度也为我们举证证明“公司僵局”的存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路。

二、从公司治理的层面来看,公司章程等基本制度长期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导致公司治理机构成为空设的证据亦系法院认定公司存在“公司僵局”的重要证据。

公司章程是公司机器正常运行的保障,更是公司人员的重要行事准则,如果公司章程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公司就会进入无序运营,从而导致公司的治理机构瘫痪,经营管理陷入混乱。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时均重点关注到了前述问题,现特选取江苏高院的案例说明如下:


案例5:江苏省高院(2007)苏民三初字第0003号SHINFENG公司与富钧公司、永利公司解散公司案件:法院认为“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富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自2005年4月7日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公司之后,富钧公司仅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过一次未能做出决议的临时董事会,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富钧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最终法院判决解散富均公司。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法官在认定公司治理机构是否被架空的主要判断依据就是公司章程等公司基本制度,因此,在以该事由诉请解散公司时,公司章程等基本制度将是主张解散公司的一方证明公司存在“公司僵局”的最有力武器,因此,如果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公司的治理机构确实未能或无法行使章程等公司基本制度规定的主要职能,则会使法官的内心更加确信公司确已因失去治理机构而陷入“公司僵局”,从而判决解散公司。

三、非主张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自认文件可作为认定公司已出现“公司僵局”的定案依据。

除上述从公司股东或董事人员的关系层面以及公司治理层面来举证公司已出现“僵局”外,最高院的一则较为特殊的案例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即通过非主张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自认文件来证明“公司僵局”的存在,该案例如下: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0号杨剑强诉保山东成公司(本文以下案例中涉及的公司名称均为简称)、东莞东成公司解散公司之诉:法院认为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文光(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剑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从而判决保山东成公司解散。


从上述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即已出现“公司僵局”)的事实是可以通过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自认却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故严格来说,对于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而陷入“公司僵局”的事实应仍有赖于杨剑强的举证,但法院却仅依该诉讼外的自认就直接作出了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笔者认为可能有待商榷,但尽管如此,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对全国法院的指导意义,前述自认证据(含诉讼内及诉讼外自认)在今后的公司解散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仍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从笔者选取的上述自认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公司僵局”的主流裁判观点基本应是统一的,即一般从公司股东或董事会及其相关人员的冲突无法调和以及公司治理机构失灵的角度来查明公司是否存在“公司僵局”,这其实也同时是为诉讼双方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举证方向。

国浩长沙办公室合伙人  吴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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