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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与功能:证据关联性及其判断标准

 法律止难争 2017-12-15

问题的提出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法的基本概念,在一些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关联性是证据是否得以采纳的主要争点之一。证据的关联性与可采性有一定联系,但又有所不同。证据的可采性以证据的关联性为前提,同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证据不可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性;反过来,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这是关联性证据规则包含的基本内容,看似简单易解,司法中遇到适用问题,许多人会感到这一领域存在模糊地带,需要释疑解惑。

在我国,证据的关联性可能会引起法律界更多注意,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否定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常常以“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为理由。在判决书中,这一理由往往体现为一两句断言,例如在李某某案件二审结束后,审判长就该案五大焦点作出公开说明,就拒绝采纳李某某辩护人张起淮律师提供的多项证据提出理由:“二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出示多份所谓视频证据,对此检察员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合议庭经依法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因此对辩护人申请出示上述证据,不予准许。”①这段说明为人们留下几点疑问:一是何谓“直接的关联性”,与之对应的显然是“间接的关联性”,如何区别直接和间接的关联性,这两个概念有何理论或者实践意义?二是如果这些视频证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那么有无“间接的关联性”?三是“间接的关联性”是不是关联性?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类似“白马”是不是马;四是如果“间接的关联性”也是关联性,那么这些视频证据就是有关联性的,就不能运用关联性规则排除这些证据(除非属于关联性过度遥远的证据),要达到排除的目的需要另辟蹊径;四是法院确定证据有无关联性是以什么为判断标准的?在审判长的说明中,对于这些证据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只有断言而没有论证,而且未能阐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为何就不具有可采性,使得“说明”之后更加令人迷惑。审判长使用的“直接的关联性”模糊了这些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关键点,也给外界解读时留下疑虑。

进一步思考,关联性是决定证据是否采纳的尺度之一,在对抗性强的诉讼中,常常引发争议需要司法裁决,但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证据关联性并没有引发频繁争议,即使李某某案件。其原因有四:一是我国法律规定不够细致,存在很多缺口,司法解释虽然条文不少,但程序和证据方面规定的存在罅漏、模糊之处甚多,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法律界对于判断证据有无关联缺乏明确的标准,一般民众对这一术语更感到陌生;二是我国司法对于程序争议和证据争议大多无知无感,意识不到在定罪量刑之外还需要就某些程序或者证据争议郑重其事作出裁决,因此即使产生程序或者证据争议也很难转为专就这些问题展开的司法裁判;三是司法人员和律师对于实体法较为重视,相关的法律素养有一定水准,但对于程序或者证据的法律素养明显不足,不能引出程序或者证据争议;四是即使提出程序或者证据争议,由于前述第一个原因的存在,这些争议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实践首先要解决的还是司法人员和律师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认知问题。对于证据关联性认知不足,特别是对于如何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的标准缺乏了解,是关联性规则应用上的直接障碍。本文拟就证据关联性和如何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标准展开讨论,期待对于关联性规则的司法运用发挥有益的参考作用。

对于证据关联性的理解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②这一概念在证据法学概念中具有基石地位,不可小觑,正如米尔建·R,达马斯卡指出的那样:“相关性概念是奠定英美证据法原理大厦的基石之一:它处于证据词典的核心地位,在实际的法律论述中扮演着重要角色”。③

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已经存在许多定义,其中经典的定义是由斯蒂芬表述的:“关联性被用于说明任何两项彼此存在如下联系的事实,即按照事情的一般过程,一项事实本其自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的联系,为另一事实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提供证明或者提供可能性”。④西蒙爵士提出了一个更简洁而实用的定义,云:“如果与需要证明的事项存在逻辑上的证明或者反证关系”,“能够使需要证明的事项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是有关联性的。⑤也就是说,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才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用米尔建·R,达马斯卡的话说:“相关性涉及的是某项信息在支持或否定某事实结论(待证事实)的存在方面的证明潜力。相关性概念表达的思想是,一项证据是通过逻辑或经验联系而与待证命题相联结的。不过,相关性概念的任务不是要揭示这种联结的强度——那属于证明力的问题。”⑥

证据关联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实际功能,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西方学者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解释侧重于这种功能,其包含的因果关系相当明显: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项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是因,由于这种联系而具有使待证事项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的功能是果。这类定义将证据关联性的结构——实质性和证明性清楚表达出来了,为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提供了标准。

关联性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有待裁判加以确认的某项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与之对应的概念是无关联性的证据,如果提出的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客观联系,不具有借以判断争议事实的能力,这样的证据就是无关联性的证据。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作用,当然就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证据法学对于关联性所下定义解释偏重于证据与案件待证事项的关系,随这种关系产生的证明功能隐含其中,没有将后者凸显出来。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可以从客观性、多样性和可知性三个方面加以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尊重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如实评价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不能将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想当然地认为有或者硬说成有客观联系。其次,关联性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和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⑦不一而足。无论存在何种联系,都表明证据反映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再次,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如果尚未为人们所认识,就不能断定其具有关联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随着诉讼活动因自觉应用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而水平得到提升时,某些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才为人们所认识,这些事实方能成为诉讼证据进入诉讼轨道。这三性描述对于证据关联性的认识有一定帮助,但如果不进一步分析证据关联性的内在结构要素,提出判断证据关联性的明确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具体证据的关联性指导意义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证据与待证事项关联的多样性的揭示,不能以窄化的眼光来认识证据的关联性,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有多种可能性,要避免将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在外。至于属于哪一种关联,细加分析可能会发现,不同的关联关系对于证据的证明作用或者证明力可能有不同影响。如李某某案件中辩护方提供的视频证据不是案件发生现场的录像(案件发生时现场录像大概就是本案公诉方和审判方认定的“直接的关联性”),相对于现场录像,只属于间接证据(或称为“情况证据”⑧),其证明作用存在一定差距,但若承认这些视频资料具有关联性,这就为其可采性提供了前提。无论哪一种关联关系,都属于关联性,这是理解证据关联的多样性应当具备的基本认识。

证据关联性的结构要素:实质性和证明性

关联性取决于证据与证明对象(待证事项)之间的形式性关系。构成关联性的两个结构要素是实质性和证明性,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materiality),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是判断证据有无关联性的依据。

(一)实质性

美国学者阿瑟·库恩在谈到证据的关联性时指出:“证据应该针对在审查中的事实,并应在调查的目的所需要的范围以内。换句话说,证据应该恰当而重要。拉丁文法谚有云:‘Frustra probatur quod probatum non relevant.’——‘如恰当而不关重要,仍为无用的证据'”。⑨这就涉及证据的实质性问题。所谓“实质性”指运用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项。如果某一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 in the case),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就不具有实质性(immaterial)。英国学者J.W.塞西尔·特纳指出:“证据必须限制在有关争议问题的范围内。”按照这一公理,“诉讼一方可以证实所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情况,而不能去证实别的东西。这种相关的情况不仅包括主要争议事实本身的各个部分,而且也包括所有为辨明或解释主要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辅助事实(举证事实)”。⑩美国学者阿瑟·贝斯特(Arthur Best)指出:“有时候一个证据可能与诉讼中的某一争点有关联,但却与另一个争点没有关联性。在这种情形下,此一证据仍可通过关联性的考验,因为没有任何单一的证据被期待与一个诉讼中所有的争点都有关联性。”(11)此外,“有时候一个证据与诉讼的任何争点均无关联性,但可能因为陪审团或法官有其他的资讯而有关联性”。(12)

在诉讼中,证据必须限制在有关争议问题的范围内。诉讼一方可以证实所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情况,而不能去证实别的东西。一般认为,这种相关情况不仅包括主要争议事实本身的各个部分,也包括所有为辨明或解释主要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辅助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性问题并非一成不变,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决定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

(二)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是指证据具有这样的能力,即依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证明性是一个经验和逻辑问题,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与另一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存在或不存在。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尤其是证明性)时,法官必须依据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不得任意决断。

证据的关联性是采纳该证据的前提条件,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由于关联性这一含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诉讼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至少当对方就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时,举证方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关联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英美国家诉讼实务中,排除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并非法官的职责,法官没有主动排除不具关联性证据的义务。只有在诉讼一方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或反对时,法官才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判。另外,对于一项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如果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依据的排除理由有误,那么,该项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将获得可采性,学理上称之为“治愈的许可性”。

关联性不等于充分性,并不要求一个证据便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要跨过关联性的门槛,只要显示出:法官必须相信一个合理的事实认定者在决定一个事实存在与否时,应该会受到这个资料的影响。强烈的影响并非必要。一个证据只要能够比没有此一证据存在时对事实之认定更有帮助即可。因此,关联性不同于充分性。就像McCornick的名言:‘一块砖不等于一面墙。’”(13)

判断证据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和依据

由关联性两个结构因素可以引申出判断证据关联性的两项标准,一是指向标准,即根据证据的指向来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二是功能标准,即根据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项的功能来确定是否具有关联性。符合这两项标准的证据,就是关联性证据。就一个证据来说,符合指向标准的也往往符合功能标准。乔恩·华尔兹为判断证据关联性提出3项标准,简便实用。他指出,在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3个问题:1,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2,这是否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3.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是否有证明性吗(能否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吗)?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14)这3个问题,第1个问题和第3个问题都是从证据本身的属性提出的,第2个问题是就证据指向的对象的属性提出的,可以归并到第一个问题之中。归纳起来,从证据自身属性着眼,不外乎两项标准。

(一)指向标准

证据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用以证明什么,清楚表明了证据的指向。指向诉讼中的争议事项的,意味着符合关联性的第一个判断标准。

证据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刑事诉讼是落实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法院通过诉活动要确定的是国家刑罚权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刑事诉讼首要的“争点问题”是刑罚权在具体个案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其中刑罚权之有无涉及的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一般说来,被告人有罪则国家有刑罚权,被告人无罪则国家没有刑罚权;例外情况是,虽然被告人事实上有罪,但符合其他法定情形(如已过诉讼时效、经过赦免的等),国家对于个案拥有刑罚权的刑罚权业已消灭,在法律上仍然视为无罪。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案件之首要待证事项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这属于案件最根本的争点,控诉方进行的实体法证明最终是要证明这个命题(这个命题无疑也是一个事实描述,属于控诉方提出的根本诉讼主张),因此往往成为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攻防的重点。由此以观,有论者提出的如下观点是不正确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据证明的只能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15)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进一步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固然属于法律判断问题,但也是事实证明问题,而且对于裁判者来说,事实证明更先于法律判断。只不过需要证明的首要的待证事项与这个事项下一些更为具体的实体法方面的待证事项存在层次上的落差,后者属于这个首要争点之下的次一层级的具体争点,不能因这些具体待证事项而否定根本的待证事项的存在。

在诉讼中,争点问题可以分为实质上的争点问题和形式上的争点问题两种,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属于实质上的“争议问题”,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能对此不持有异议,但是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即使被告人认罪,法官仍需对案件事实调查,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因此被告人是否有罪实质上属于“争点问题”;同样,英美法系虽然采行当事人主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不经法庭审理直接加以确认并转入量刑程序,但控诉方不能没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与民事诉讼的自认还是有一定差别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存有异议的,被告人是否有罪为形式上的争点问题,其特征是该问题具有争议的性质直接表现于外。刑事诉讼的争议问题不限于刑罚权的有无,还涉及刑罚权的大小,前者属于定罪问题,后者属于量刑问题;并且不限于实体法问题,也包括程序法和证据法问题。刑事诉讼之所谓“争点问题”的范围与“待证事项”的范围相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诉讼规则所列需要证明的事项,意味着控诉方需要加以解决的诉讼争议事项。易言之,一桩案件形式的争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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