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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6

 (2011-11-14 04:57:46)

标签: 小议 因果关系 介入 因素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本知识

小议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朱朝阳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由前者引起后果,后果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引起后果的因素很多,如自然因素、不可抗力、被害人自身因素、第三人行为等。侵权法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其他因素则只能是条件。但是,在加害行为向损害后果运动的过程中,会偶然加入某些条件的作用,该条件在理论上称为介入因素,并将其分为四种情形: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自然因素、第三人自主行为、受害人自主行为。不同的介入因素(条件)对因果关系产生不同的影响。笔者针对上述四种情形,结合审判实践,粗略阐述自己的观点。

  受害人的特异体质。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蛋壳头骨”案,即一般情况下对他人的头部打击不会导致头骨破裂,但当受害人的头骨异常脆薄,稍加击打就会破碎,由此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这一国际上所确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受害人的特异体质不属介入因素范畴,因为特异体质是受害人本身业已存在的现状,它并未在因果关系运动轨迹中发生作用,只是它的抗外力能耐差于一般人而已。但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具有这种特异体质的人在受到外力击打时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事实上的确发生了,则两者之间即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受害人疏于保护自己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自然因素。自然因素介入因果关系中的作用,是与加害行为相结合予以考虑的,判断的标准仍然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当加害行为与自然因素的结合具有一般可能性时,则不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当加害行为与自然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则因果关系中断,加害人不承担责任。如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情形。

  第三人的自主行为。第三人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介入因果关系中,由于其行为改变了原加害行为运动趋向,其损害后果非加害人所能预料,故加害人从因果关系中解脱,由第三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侵权责任。当第三人以一般过失行为介入因果关系中,其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第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应遵循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

  受害人的自主行为。受害人的自主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故意情形下,加害人免除侵权责任。当受害人具有过失情形下,判断因果关系则较为复杂。以一例阐述。甲以恶毒言语辱骂乙,乙由于过分激动,导致病理性脑血管破裂而当场死亡。对于甲的违法行为与乙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乙自身的疾病是导致死亡的条件,符合本文第一种情形提及的“蛋壳头骨”案例,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笔者以为不妥。根据病理分析,情绪激动致血压升高是脑血管破裂的诱因,但不是唯一诱因。在正常情况下,加害人一般不能预见到受害人会发生脑血管破裂而死亡的后果。正是介入了受害人自主行为即过分激动,导致血压升高,加重了损害后果的程度。该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加害人的行为在受害人自主行为的参与作用下产生的,两者缺一不可,分别起到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加害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江苏经济报/2011323

 

 

  浅析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

2009-03-23 

  例1 甲欲杀害其女友,故意破坏汽车刹车装置。女友驾车外出十五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五分钟后遇到山洪暴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下摔死。

  例2 乙追杀情敌AA狂奔逃跑。A的仇人丙早就想杀A,偶然见A慌不择路,在乙未赶到前,即向其开枪射击,致使A死亡。

  例3 丁欲杀仇人B,在山崖边对其砍了数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丁以为其已死亡,遂离去。但B自己醒来后,刚迈出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而非充要条件。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介入因素”,常常是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不得不讨论的问题。因果关系中断的原因在于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一般而言,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冲断或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与先行行为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本身从属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被切断而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判断分析,可以得知:

  例1中介入因素(山洪暴发)属于自然事件,其出现是异常的、是独立于甲的杀人行为的,所以死亡结果的发生和甲的杀害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例2中介入因素属于他人行为,即丙的枪杀行为,它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于乙的追杀行为,其仅仅是偶然地利用了乙所造成的有利的杀人环境,是另一个独立的杀人行为,所以A死亡结果的发生和乙的追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例3中介入因素属于被害人自身行为,它的出现(B自己跌下山崖)是由于丁在山崖边对其实施重伤害并致使其不能正当活动而导致的,也就是说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是从属于丁砍杀这一先行行为的,故B的死亡结果与丁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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