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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原因力

 仇宝廷图书馆 2017-12-16


(2012-04-07 20:35:42)

  

 一、原因力规则的解释

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这段话确立了民事侵权之债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因有过失,并且因过失行为致使损害结果产生。就是说,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律师而言,如何考察过失行为成为损害结果的“因”,显然是确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也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焦点之一。

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考察,大陆法系对因果关系分为侵权因果关系和责任因果关系。

侵权之诉对考察过失行为之所以成为损害结果的“因”,一般采用“若非则无”(but-for)检验规则。该规则对执业律师应是耳熟能详,其含义是,“若无该行为,则无该结果;若有该行为,则有该结果”。若非则无规则判断过失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的“因”的优点是简单明了,缺点是对于多因一果判断失效。在此场合下,需要另外一种检验规则—原因力规则。

原因力是指构成侵害的多个原因中对损害结果起着作用力的大小。原因力因过失相抵规则而浮出法理表面,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尚未条文化。

1990年以前过错比较是分担损害的唯一标准,1986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 条对过错比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恰恰就是这一条过失相抵规则成为原因力规则的法律依据。原因力与过错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基本相适应。因此在确定共同原因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基本上是按照原因力来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有学者说,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

[上世纪九十年以来原因力及其规则逐渐在理论和实践中为我国侵权法采用,1991922 日颁布、19921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 条第1 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中“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就是关于原因力规则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成为我国最早规定原因力规则的行政法规。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2 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迄今为止对原因力及其规则最为清晰完整的表述。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2 款也规定了原因力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害责任承担的作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12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二章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回避了对原因力及规则的规定,但在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因力规则在侵权损害案件中之所以至关重要,是不依该规则,则无从断案。交警部门在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时,常以过失行为是主动性还是被动性或是缺失性的不同表现分析事故成因、判断事故责任。所谓主动性、被动性、缺失性就是对原因力的分类和规则表述(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在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常将原因力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 损害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患者接受治疗时疾病状态或医疗过失行为的介入程度。医疗过错参与度主要是将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疾病原因、患者特殊体质原因以及医疗意外原因进行比较,所以原则上不必进行过错比较,仅比较原因力就能够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的过失程度特别重大或者过于轻微,则应当依据对过失程度的判断,适当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可以不完全按照原因力的程度确定。

例如患者邵某,B超影像显示其右侧输卵管包块,左侧输卵管囊肿,医院出具诊断报告时,将左右颠倒,写成左侧输卵管包块,右侧输卵管囊肿。当天邵某接受腹腔镜手术,医院将有包块的右侧输卵管切除,左侧作输卵管伞端造口并清除粘连,病理检验右侧输卵管妊娠。事后患者认为医院将其输卵管病症左右颠倒,使其丧失右侧输卵管,且左侧囊肿存在,导致不能自然妊娠,起诉医院索赔。就过错而言,医生对B超影像发生镜像记录错误,应属于疏忽大意,但就患者治疗结果而言其右侧输卵管妊娠已有血液渗出,必须手术切除,其左侧输卵管伞端造口不但清除囊肿,还创造排卵条件。结果对患者有利无害,B超诊断错误并未产生损害后果,法院一、二审均认为医院不应担责。

二、原因力规则的适用

台湾学者陈聪富说,“在契约法当中最难的部分在工程契约部分,因为工程契约非常复杂,有很多地方是难以预测的,但是侵权行为法最难的地方就在医疗侵权行为,原因与工程契约是一样的,因为它也是具有很多不可预测性的,具有很多无法触摸的法律问题以及事实的认定。”所以多例举医事纠纷,便于居高临下说明问题。

对于律师,接受代理一宗医事纠纷案件,最为现实的是分析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医院担责,必须找出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患者本身有病求医,所以医院医疗介入行为对损害结果有无原因力是诉辩双方的焦点。善于应用原因力规则,对说服法官正确裁判、决定代理成败关系极大。律师的功底不仅是知识的积淀,更表现在对规则的理解和应用。

与西方相对因果关系观点不同,我国民法界主流观点持必然因果关系,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主张要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和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原因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条件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所以条件与结果之间为偶然因果关系,而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关系。

例如,患者接受某个手术治疗,术后发生并发症。在此情形下医院要否承担侵害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对并发症而言,手术只是并发症发生的条件,不是原因。医院不需要对可能发生(虽然实际发生)的结果负责。更为复杂的情形是误诊,如病因错误(肠伤寒误为胃肠感冒)、病症错误(良性肿瘤误为癌肿)、病灶错误(右下肺感染引起反射性右上腹痛误为胆囊炎)。误诊因早期症状不明显、疑难复杂及医术、检验限制等,并不罕见。既有误诊应允许修正,但分析误诊仍以是否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则担责,否则免责。

对于原因力适用,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之间呈自然连续且无中断因素存在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自然联系,而是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起到一定作用的原因。显然,有无介入因素存在是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标志。什么是介入因素?一般的,在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形下,中间存在另一个行为参与其间。判断直接原因的标准是,损害原因直接作用于被损害对象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其他对此因果关系产生影响的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间接原因对损害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只是在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因素、某种非人力的因素等介入的情况下,与这些因素相结合,产生了损害结果。间接原因不承担责任。例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患者受伤,伤害结果本身与医疗行为无关,医院的义务是救死扶伤。医院如果在治疗中行为不当,不仅未能救死扶伤,相反产生新的损害结果,医院应当对性的损害结果担责,但不应对原有的损伤结果负责。

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首先都是直接原因,只是作用程度不同。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在时间或空间距离最近的是主要原因,相反的是次要原因。常见损害结果是由于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以最近有效的为主因;如果后因为前因所致,则前因为主因;如果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后因为新生之成因,则以后因为主因。

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是次要原因,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过这只是一般情况,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主要原因,其他因素也是主要原因,或者几个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构成主要原因,则应当进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原因力大小。

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中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司法实务将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分为7 级,即:A 级,医疗损害结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100 %B 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70 %以上;C 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但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如次要原因、弱势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1 %以上,70%以下;D 级,医疗损害结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同(如果有两个以上原因应当相加)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0 % E 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如次要原因、弱势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49 %以下;F 级,医疗损害结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20 %以下; G级,医疗损害结果完全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即使存在,其原因力也为0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4 - 145页)

在现代侵权法里,过错的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里象侵害合法利益还用到主观标准之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过错都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即判断过错的标准,不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而是考虑他是否符合—个合理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即以大陆法称为“良家父”、英美法称为合理人的标准来评价过错。法官判案中也大量适用了“事实本身证明”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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